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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振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維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7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15萬元、21萬元、12萬元,共計58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均按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52%) 加碼2.76% (加碼後為7.28%)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月7 日、11日、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2萬5,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冀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準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2萬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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