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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
乙○○
原告
○○○○
被告
甲○○

      陳沖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香格里拉食品公司法務人員

      丙○○

      經濟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97年11月20日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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