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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告
乙○○
被告
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是則,揆諸上揭法文所示,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曾擔任被告之董事,惟伊業於民國94年2 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伊已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被告對此雖未爭執,惟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94年2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8 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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