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6,9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告
威強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世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締結契約,由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向被告購買料號BAT-LI-2S1P3000 電池(以下簡稱系爭3000號電池)200 顆及料號BAT-LI-2S1P1500-EGEMEN電池(以下簡稱系爭1500號電池)5355顆(以下合稱系爭電池),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13,389 元。系爭電池依產品規格書所標示,於充、放電之電流達20安培以上時,應具有電流過充保護機制,上開功能為原告重視之產品效用。未料,原告於97年8 月對裝置有系爭電池之產品進行EMC 以及LVD-EN60950_1 安規認證時,竟發現系爭電池於充電時並未具有上開功能,甚至於充電超過20安培後即產生燒毀並爆炸之現象,致裝置有系爭電池之產品未通過認證,因系爭電池具有不符規格而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因被告嗣不願修補系爭電池之瑕疵,原告不得已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的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電池悉數載運至被告公司交付,惟被告竟拒絕收受。又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96,317 元及加計18,425元之遲延利息之責任。另原告因回收系爭電池而受有額外支出運費及倉儲費用共計22, 833 元之損害,總計受損害金額為1,237,575 元。為此,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池係訴外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達電公司)於95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立電池產品設計開發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開發之電池組產品,原告則俟被告開發完成後,再向被告購買,被告應係依照開發之規格出賣予原告。且原告自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池,期間均未見原告主張有何瑕疵,卻於97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再者,系爭電池之規格承認書上記載「過電流保護」,係指當輸出電流超過額定電流後,電子產品將啟動保護機制,而系爭1500號電池之最大充電電流為1.5 安培,並非20安培,原告所提出測試報告卻均以20安培之電流對系爭1500號電池充電,已超過其最大充電電流1.5 安培之限制,因其採用不正常之測試方法,造成電池產生燒毀並爆炸之現象,並非系爭1500號電池具有所述之瑕疵。此外,被告從未對原告保證裝置有系爭電池之產品可通過LVD EN60950-1 安規認證,卻自行以此方式測試,亦不合理。工研院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亦係以不正確充電方式,造成電池模組因充電電流超過上限,導致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並非電池本身有瑕疵存在。縱認系爭電池有瑕疵存在,惟原告亦已承認受領之標的物,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解除契約。又縱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5 至8 月分批領受系爭電池,業就系爭電池的尺寸、電壓、及小額充放電為一般檢查。

2、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寄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委託測試時,測試機關均以10安培以上之電流加以充電。且系爭電池模組曾於測試時表面溫度上升至攝氏68.7度時起火燒毀。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就系爭電池有同時保護充放電的過電流保護達20安培之品質為保證?

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之物有瑕疵,出賣人應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始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亦始得解除契約,此從民法第360 條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本件原告關於系爭電池主張有欠缺保證之品質及一般效用之瑕疵,茲分別析述之。

(二)電池規格品質保證部分原告以系爭電池於充放電之電流達20安培以上時,應具有電流過充保護機制,且其功能亦為原告對系爭電池效用之重要規格要求,於被告出具之產品規格書,並特予表明具有此項保護機制,系爭電池既有充電超過20安培後即產生燒毀並爆炸之現象,即不具被告於規格書內所保證之規格,並提出電池規格承認書(本院卷一第18至21 ) 、電池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為證,被告對於規格書由其所出具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並未保證系爭電池具有該規格為辯。經查:有關系爭電池的訂購經過及所保證之範圍,為被告之負責人甲○○於審理中自證:「(問:為何客戶名稱是威達電,而不是原告的名稱?)因為先跟我們接洽的是威達電公司,接洽的事項主要是開發系爭型號的電池,後來才轉由原告發訂單。雖然後來都是威強公司下訂單,但這過程威達電公司都有參與,而且主要跟我們談規格開發的事情,只是下單是由威強公司下單,開會時也都是威達電公司及威強公司一起出席,在我們看來威達電公司就是負責產品所有的開發設計工作,威強公司只負責下單、採購工作」,「(問:規格承認書如何而來?)這是我們把規格承認書所有零件集合完整之後,就壓在光碟片給原告,在我看來威達電與原告是同樣的公司,我賣的產品要符合這規格承認書,就是我賣給原告的電池要符合規格承認書所標註的規格」,「(問:這裡面有『Productspecification』、第九欄『overcurrentprotection』寫20安培,是何意?)這是放電電流的過電流若約達20安培的話,放電板就要把這電流切斷」;「(問:為何你剛剛協議書裡面承受最大放電電流是15安培,但是在規格承認書裡面是20安培?)承受15安培是被允許的,20安培是不被允許的,這20安培是保護的界線。通常這保護的安培數一定大於正常的安培數」,「(問:不論是協議書或是規格承認書,都沒有寫放電這含意,如何判斷這都是與放電的限制問題?)這承認書裡面附有被證四的說明裡面針對過電流狀態是解釋為放電的保護措施。這裡面是定義放電,而沒有定義充電。這英文部分在網上也可下載」;「第九欄部分只有放電,這在規格書後面有定義,如被證四,參考日本精工寫法也是這樣。最早開發是3000型號,那是15安培的最大容許放電,所以就拿比較高的安培數作為限制的門檻,當時就拿20安培作為限制的界線。關於1500型號部分,那是原告只要求更換電池芯不換保護板,所以過電流還是維持20安培,但放電流容許流量就變成12安培」;「(問:為什麼放電也有限制?為何不重視充電的限制?)UPS(按:即不斷電設備)一般是平常小電流慢慢充,但遇到斷電就要快速放電,這在協議書內有寫放電時間約五分鐘,可見他的放電速度是非常快。因為放電非常的快,所以要非常重視他的保護。這從協議書來看就可以看出非常重視放電,而且充電也不是沒有保護,這有三種方法分別對電壓、電流、溫度,這三種方法都可以使用,要看當時設計的考量,本件的規格對電壓有限制,電流沒有限制。電流沒有限制的時候,是用溫度保護電池」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規格承認書,客戶名稱欄為威達電公司而非原告名稱相符。又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真正而屬該規格承認書內容一部分之保護IC規格書(本院卷一第130 頁)對於所謂「過電流狀態」係指明:「在通常狀態的放電中,放電電流在所定值以上(VM端子的電壓在過電流檢測電壓1 以上),並且這種狀態保持在過電流檢測延遲時間以上的情況下,放電用FET 變為OFF ,放電被停止。這種狀態稱為過電流狀態」等語有關規格承認書所稱過電流保護,係指在放電之過電流狀態中,放電電流超過上限時之保護裝置,而與充電無關等情一致,再上開證詞亦有被告提出與所證述內容相符之「電池產品設計開發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3 頁)堪足佐證,此外,原告公司確有銷售不斷電產品設備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不斷電設備說明書及原告公司英文及中文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406 至420 頁)可證,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堪足佐據。是上揭證詞尚與事實相符,應足採憑。衡酌不斷電設備確實係用於遇有電器失去電源時,以該設備穩定放電維持電器繼續運作,對於放電的限制確實須有特別重視之必要,即系爭電池應係為放電的需求而生產,而非為大量充電之用途,是上述20安培之意應係被告為符合原告銷售不斷電設備產品需求,僅就其所出賣之系爭電池放電電流的限制以規格承認書為品質之保證,堪可認定。原告認此為電流過充保護機制,並以充電時發生燒燬作為被告違反其保證之品質,顯有誤解,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電池欠缺一般效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裝置有系爭電池之產品進行EMC 以及LVD-EN60950_1 安規認證時,於充電超過20安培後即產生燒毀並爆炸之現象,因認系爭電池具有不符規格而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電池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測試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41至63頁)、實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14 至120 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報告之真正並未爭執,但以其從未對原告保證裝置有系爭電池之產品可通過LVD EN60950-1 安規認證,原告自行以此方式測試,並不合理,且被告與威達電公司設計開發系爭電池之溫度保護裝置時,威達電公司基於成本之考量,同意由其自行於系統端作溫度上限60℃之控制),被告並無須於系爭電池內部設計溫度保護裝置,被告所委託測試單位以不正確充電方式,造成電池模組因充電電流超過上限,導致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應均非電池的一般效用欠缺之瑕疵等語置辯。查:系爭電池約定開發的規格條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證稱:「(問:這裡面依照所提證物請大致描述這電池應該具備何條件?)應該具備電容量3 安培,電壓7.4 伏特,電池芯來自優科公司PCBA是我們自己開發的,表示電池要承受7.4 伏特的電壓,以及放電電流最大15安培,後來在97年因為原告接獲大量訂單又由威達電公司要求我們更換電池芯,其他規格不變,電池組型號就稱為1500型號,因為電池芯縮小了,所能夠承受的電壓固然一樣,但電流縮小一半。從原告的存證信函來看都不一樣,有3000型號的,也有1500型號的,當時確實同時有兩種型號」;「(問:這電池後來發生問題,是何時通知你?)在2008年8 月8 日,我有發電子郵件問他們測試方式是什麼,後來瞭解他們測試方式是不對的,我們也有派工程師到原告的認證公司那邊去看,發現他們用10安培的電流去充電。他們的測試方式是以超過的能力來做測試。以1500型號的最大充電電流應該是1.5 安培,就是規格承認書附表編號五,我當場發現他們用10安培來充電。從協議當時我知道原告是把電池用在UPS(不斷電系統),但是用在何種環境我並不知道」等語有關系爭電池係經與威達電公司所約定開發的電池,有其特殊的規格需求,但也具備基本的備電容量及放電條件,但原告測試時業已超過該條件情節綦詳,核與被告所提出上揭「電池產品設計開發協議書」所載電池組規格:「A 、採用鋰聚合物電池芯(Li-polymer battery cell) ;B 、Nomal Voltage:7.4V;C、Minimum Capacity:3000mah;D 、電池組適用40W、80W 、100W放電條件」相符。另威達電公司人員為節省成本要求被告不在電池內設計裝設溫度高於攝氏60度即自動關閉之裝置,亦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1 紙為證,原告對於郵件之真正亦未爭執,堪可佐據,是上揭證詞亦符事實足可採憑,是原告委託單位的測試以顯大於規格條件之電流充電測試,且有關溫度過高燒毀,均已逾雙方開發系爭電池的條件,原告以系爭電池欠缺一般之效用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池尚查無何保證品質或欠缺一般效用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