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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嗣於83年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帶著稚女獨自生活,然被告於離婚後大約每隔10個月至1 年半,即會以孩子或向原告道歉為由,要求復合,原告鑑於稚女年幼,亦需父親,且被告自己有悔意,乃與被告嘗試復合,但復合後不到2 ~3 個月,被告即又故態復萌,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以摔東西及粗暴動作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更進而對原告施暴,原告仍因其事後道歉而未驗傷或報警。88年10月28日被告因一時生氣,當女兒面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左頰紅腫」、「兩前臂紅腫」,原告乃至醫院驗傷,並於同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警察局吳興派出所提出家暴報案,兩造於88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其中第2 項記載:「乙方(即被告)若未來有武力施暴,傷害於甲方(即原告)之事,乙方除前條承諾之外,並承諾支付甲方精神損害賠償,每月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正,以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驗傷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原告乃撤回告訴。詎89年9 月12日,被告又利用原告不在家之際,對年僅7 歲的女兒以左手打左臉頰。嗣於95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因所生子女教育費用支出之問題,兩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下稱天文館)附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商談,至同晚11時許,因意見不和,被告欲返回基隆市家中,要求原告下車,原告見商談未有結論而不從,被告為求順利駕車離去,乃強拉原告下車,雖預見渠出手用力拉扯原告出車外,過程中足致原告身體碰撞車體而受有傷害,竟仍不違本意,自原告車座外,打開車門,接續多次用力強拉坐於車內之原告右手臂,最後1 次更致原告頭部撞擊車頂,使原告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因非第一次犯行,且曾於88年11月23日簽立和解書,茲被告又對原告施暴,依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 月19日驗傷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每月1 萬元,合計共86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均按時交付,依前開協議書計算至102 年之女兒生活教育費共計600 萬,其於95年間已全部預支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惟原告自前年開始即多次至被告住處與公司騷擾,被告不堪其擾為保住飯碗迭次與原告妥協,95年4 月間曾向原告主動表示願意提前預付數百萬元生活費,詎2 個月後被告因能力不足,乃主動於95年6 月初告知,原告甚感不悅。95年7 月19日,被告晚間約9 點15分送女兒下課回家,在返回基隆途中,突獲原告來電,要求被告折回其基河路住所旁邊見面。被告約9 點40分抵達後坐在駕駛座,原告依例自動坐進車右後座。被告委婉告知無法預付數百萬元生活費,請其體諒被告家住基隆,習慣9 點入睡,且次日6 點又要出門接女兒上學,重申儘速溝通之旨。無奈原告聞後甚怒,冷戰不語約半小時,被告勸說幾次無效,依照往日經驗,恐需長時間周旋,故傾躺不語,希望其心情平靜後自行離開,被告數次提議改天再談,原告依舊怒默並拒下車,雖被告多次下車,佯稱要叫車回基隆,原告仍不為所動,約10點40分被告只得將車停至對面停車格,準備隔天再來牽車,也曾看見原告在車內撥打手機,只見原告不久就下車衝往新光醫院,被告不明所以,乃開車隨後至醫院了解,當時急診醫生告知並沒什麼,原告也不願接見,被告才開車回家。原告所指「右頭部皮下血腫及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等傷害,究竟係其上下車時自己碰傷,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得而知,但絕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受傷之可能時間載明「數日內」,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確係當日由被告所造成,本件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縱使退萬步言之,被告真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然斟酌全案事實及證據,可見純係肇因於:原告召喚被告前往會面、原告賴在被告汽車後座時間長達一小時以上、原告不溝通也不下車以激怒被告、原告自己不慎碰撞頭頂…等行為,因此原告對於所受傷害之結果為與有過失。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目的係在防患被告再有武力施暴傷害於原告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標準之參考而已。該契約規範自不得違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則,更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請求每月1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計算至民國102 年9 月28日止,惟原告事實上未能舉證所造成之任何實質損害與被告有關,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減至相當之數額。且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兩造於95年7 月19日22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天文館附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商談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費事宜。

㈡原告於95年7 月19日至新光醫院驗傷,其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臂、前臂充血之傷害。

㈢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簽訂本院卷第11-12頁之和解書,其第2項記載:「乙方(即被告)若未來有武力施暴,傷害於甲方(即原告)之事,乙方除前條承諾之外,並承諾支付甲方精神損害賠償,每月壹萬元正,以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驗傷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

㈣被告係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政治大學外交研究所碩士,曾擔任固得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總經理、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臺北市智慧卡票證公司董事長,於95年12月底離職。

㈤原告曾任職於美國花旗銀行及美國匯豐銀行,擔任副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19日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臂、前臂充血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原告所受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臂、前臂充血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⒈88年11月23日之和解書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⒉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法院是否應受其拘束?㈢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受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臂、前臂充血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與原告商談小孩教育費問題意見不合,原告未依被告要求下車後,被告即下車到被告車座位旁,打開車門數次用力拉原告右手臂,後在用力拉扯原告過程中,原告頭部撞擊車頂,造成其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卷第14頁),暨新光醫院96年8 月27日(96)新醫醫字第1072號函附之被害人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20-22 頁),經核上開驗傷診斷書、病歷及護理資料之記載,原告確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及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渠見原告約於95年7 月19日當晚11時許下車後即直奔新光醫院,原告下車離去後約5 至10分鐘,渠便開車到新光醫院急診室探望原告等情明確(見刑事卷本院卷第80頁),而上揭急診病歷資料則記錄原告於當晚11時06分許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無誤,參酌刑事卷所附被告與原告各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當晚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位置,就在天文館附近,距離新光醫院不遠(見刑事卷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以一般成年人之步行速度,至該醫院急診室所需時間約需5 分鐘左右,由此可知原告確於95年7 月19日當晚11時許下車後,就直接赴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醫護人員並當場診斷出原告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等傷害。又前開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資料上更載明病患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曾向醫護人員主訴其「遭前夫(即被告)毆打」或「在車內被前夫拉頭撞車門」之情,顯示原告離開被告自用小客車到新光醫院後,便立即向醫護人員表明其受到被告攻擊之事實。而原告在急診室當時見到前來探望之被告便開始哭泣,並表現出驚嚇的樣子,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刑事卷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當晚在新光醫院值班護士王瓊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有一名自稱前夫或先生之男子來探望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哭泣並退縮在病床上,拉緊棉被等情相符(見刑事卷本院卷第41-42 頁),足徵原告在新光醫院就醫時,突再見被告,尚有恐懼、驚嚇之反應,核與一般暴力犯罪被害人甫受害卻再見到加害人之心理反應相吻合。

⒊被告曾於95年7 月20日下午4 時54分許,傳遞內容為:「Sorry about what happened yesterday. i feel very badtoday. Please let me know what doctor said.Thanks 」之英文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有該行動電話英文簡訊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4-55 頁),該英文簡訊直譯為中文即:「對昨日發生之事很抱歉。我今日感覺非常糟。請讓我知道醫師說了什麼。謝謝」等語,依其整體意旨,此簡訊起首表示「Sorry 」(抱歉或遺憾)、「i feel very bad today 」(我今日感覺非常糟)等語,明顯與後段詢問「Please let me know what doctor said.」有所關聯,亦即被告簡訊一開始即對原告昨晚就醫之事表明抱歉(或遺憾),並坦承自己愧疚之意,且欲瞭解醫師為原告診斷結果。倘被告不知原告到醫院之目的,自然也不清楚原告身體或健康有無病痛或傷害等狀況,被告何以有藉簡訊對原告表達任何遺憾之必要?

⒋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受傷之可能時間」為「數日內」云云,然查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即下車徒步前去新光醫院求診,被告且隨後不久自行前去探詢傷勢,詳如前述。且查係繹卷附病歷及護理資料,得見原告前去新光醫院求診之當下,已明確向醫護人員敘明,其因甫遭前夫家庭暴力(拉頭撞車門),並請求驗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且查病歷「初步診斷」欄上並記載「2 、PT(即「PAITIENT」之縮寫)未帶證件,告知可擇日再開診斷證明書」,且查原告乃先於「95年7 月19日晚間11時6 分許」,前往新光醫院求診驗傷,之後於「95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離院,其間負責診治之醫師為「蘇詠程」及「馬漢平」;原告乃於「95年7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前去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時負責診治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則為「楊毓錚」。綜上,可知原告甫遭被告施以傷害家庭暴力後,便於「95年7 月19日晚間11時6 分許」前去求診,由「蘇詠程」及「馬漢平」醫師負責診治,原告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但因原告並未隨身攜帶證件,乃於「95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前去該院求診,並由「楊毓錚」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因原告乃由與急診當時不同之醫師,於翌日觀察傷勢後,方開立診斷證明書,因此其上記載原告「受傷之可能時間」為「數日內」云云,並無何違誤。

⒌依上所述,兩造均陳明其在車內商談所生子女教育費問題,意見不合,被告曾要求原告下車,但原告執意不從之事實,嗣原告下車後便直赴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被告也明知原告下車時,身體狀況有到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必要,惟原告下車前僅與被告有所接觸,到醫院後又立即檢出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等傷害,原告也即向醫護人員表明該傷勢就是遭被告拉扯、撞擊車體所致,此可觀之上開病歷及護理資料均記載原告遭受到前夫之家庭暴力,醫院並通報社服人員協助等情,原告更在被告到場探視時,表現出驚懼之自然反應,隔日被告復傳遞簡訊,對原告就醫一事表示愧疚之歉意。凡此,實足佐證原告指訴之情,原告就是因在車內與被告意見不合,拒絕被告下車之要求,才遭被告出手拉扯右手臂,並因此撞擊車頂,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至明。被告乃是因自己出手成傷,始知告訴人下車後到醫院之行蹤,並親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再於隔日透過簡訊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與愧疚甚明。

⒍再者,被告在車外出手拉扯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就子女教育費意見不合,原告又執意不願下車之緣故,可見被告動手應有將原告強拉出車外之意,而原告當時坐於車內,空間狹小,被告對於渠用力將原告拉出車外過程中,稍用力過猛即足造成原告右臂充血受傷,或使原告因此碰撞車體而受傷之結果,當能輕易預見,卻仍接續多次用力拉扯,最後一次更致原告身體向上拋起撞擊車頂,使其頭部皮下血腫成傷,無法忍受而迅速就醫,渠力道之猛烈,可見一斑,顯然對於原告即使受有傷害之結果也不以為意,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間接故意,亦無疑義。

⒎綜上,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臂、前臂充血之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

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⒈88年11月23日之和解書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依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簽訂本院卷第11-12 頁之和解書,其第2 項記載:「乙方(即被告)若未來有武力施暴,傷害於甲方(即原告)之事,乙方除前條承諾之外,並承諾支付甲方精神損害賠償,每月壹萬元正,以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驗傷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其係約定如將來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情形時,同意給付原告自驗傷日起至102 年9 月28日止以每月1 萬元計算之精神損害賠償,按依法被告本不得以武力施暴於原告,是該約定之性質自非「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而係就將來可能發生之侵權行為,預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⒉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法院是否應受其拘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臂、前臂充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而就債務不履行所預定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尚得予以酌減,更何況係精神上損害賠償,更須參酌前開具體情況以定之,是本院自不受前開前開和解書之約定之拘束。參酌⑴被告係原告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⑵被告係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政治大學外交研究所碩士,曾擔任固得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總經理、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臺北市智慧卡票證公司董事長,於95年12月底離職。95年度所得為3,859,131 元、名下有汽車乙部、八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966,310 元、⑶原告曾任職於美國花旗銀行及美國匯豐銀行,擔任副總。95年度所得為2,494,034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 頁)、⑷被告在車外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右側上臂、前臂充血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計算為相當。

㈢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召喚被告前往會面、原告賴在被告汽車後座時間長達一小時以上、原告不溝通也不下車以激怒被告、原告自己不慎碰撞頭頂…等行為,而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述前開原告執意不下車等情事縱係屬實,亦僅係其何以動手傷害原告之動機,被告自不得以此卸責。原告所受之傷害完全係因被告自車外強力拉扯所致,已如前述,既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自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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