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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群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群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150萬元,清償期均為99年1 月30日,其中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計算,另一筆借款,則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計算,並均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又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且均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群公司自96年10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236 萬8,5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 萬8,5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資料查詢單、保證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亞群公司、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亞群公司尚積欠原告236 萬8,5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4,463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 萬4,463 元。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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