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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存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存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存晟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稱)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9 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存晟公司於95年8 月23日向伊借得400 萬元,詎其本金、利息僅繳至96年11月23日止,尚欠本金250 萬元。另被告存晟公司於97年1 月21日以存款清償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之違約金,故被告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並聲明:㈠被告存晟工程有限公司、乙○○、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催告函、帳務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存晟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5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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