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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告
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展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展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260 元,而被告承攬訴外人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工程應已完工,縱未全部完工,被告亦應按施工比例領取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原告遂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就展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實施執行,事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於原告債權數額之範圍內,禁止展樂公司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展樂公司清償。詎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函覆無工程款可以扣押云云,顯非合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1,090,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雖主張上情訴請被告給付,然據其所自陳與展樂公司間之系爭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29日士院鎮96執全康字第1856號通知1件為證,核屬相符,足認該執行程序,僅係為保全原告權利之保全執行程序,與終局執行程序迥異,即以該執行程序執行之結果,並無滿足原告債權之效果可言,自不能認為原告可因系爭執行程序所為扣押命令或其他執行處分,而得直接受償,或得逕行請求對展樂公司負有債務之第三人給付,藉以滿足其債權。是依原告起訴所自己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應認其以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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