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媚登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即逸廷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曾竣峰即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與原告訂立訂單合同,向原告訂購產品型號為MDF-1407之14吋立扇共4 萬台(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42 萬3,999 元(含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預先給付貨款300 萬元(實際給付匯款金額為291 萬元,利息9 萬元),而由原告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票載發票日95年8 月31日、號碼KX0000000 號,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交貨之保證。原告依約陸續於95年4 月至7 月間出貨,至7 月份時,系爭貨物已全部交付完畢,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竟持以提示付款,原告乃未予兌現。而扣除前述被告預付之300 萬元及其陸續給付之貨款共480 萬9,652 元、退貨金額9 萬5,472 元(351 台),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51 萬8,875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付款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關於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兩造間乃直接交易,被告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未約定統倉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送交約定之交貨地點,被告與家福公司約定之統倉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至於退換貨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處理北部地區之退換貨,況且被告亦應提出家福公司退貨之簽收單及貨運發票等為憑。另否認被告有支付所謂補償費用7 萬2,450 元(即附件編號2 所)之事實。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退貨金額外,被告抗辯之扣款均無理由。(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萬8,875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貨之保證,係95年7 月3 日原告另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所交付,約定為期2 個月,利息9 萬元,被告隨即於翌日、即7 月4 日匯款291 萬元(扣除利息)予原告;退票後,被告已抵銷本件貨款300 萬元。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過高,應扣除項目、金額如附件所示(其中被告已分別給付之貨款如附件編號1 、3 、4 、8 、9 所示,上述抵銷300 萬元之匯款及利息如附件編號5 、6 、7 所示)。關於統倉費用部分(即附件編號10),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本次交易乃「供應商借由訂購商之家樂福廠編交貨」。而依被告與家福公司簽訂之統倉費用協議書(下稱統倉協議),系爭貨物之統倉費用共計48萬3000元(11.5元x40,000 台x ﹝1+5%﹞=48,300 元,下稱系爭統倉費用)。按上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統倉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另委託處理退換貨部分(即附件編號11),系爭買賣契約亦明定:「產品後維修及退換貨皆由媚登峰有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於95年7 月12日以前均委託被告處理退換貨,統計至95年5 月16日止,總計收回不良品47台,送往各店新品41台,共88台,每台運費84元,委任工本費每台100 元,合計費用1 萬6,192 元(下稱系爭委託退換貨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產品折讓、罰款及DM賠償(即附件編號12至18,下稱系爭折讓及賠償款項),均是被告與家福公司簽訂有關韋捷促銷協議所生之損害,乃原告違約所致,均應由原告賠償。此外尚有甚多之退貨數量待統計處理。以上各項,均應自貨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5年3 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42 萬3,999 元(含稅),系爭貨物均已交付完畢。被告已給付貨款共計480 萬9,652 元(95年5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95年6 月19日、6 月21日、95年8 月20日、96年2 月28日分別兌領票款64萬1,150 元、100 萬元、116 萬8,502 元、100 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記載:「貨款將配合家福月結45天付款日,此次訂單交易乃供應商借由訂購商之家樂福廠編交貨,所有貨款領取需配合家福付款日作業。」,就交貨地點記載︰「中法興崙平倉或指定地點。」。另註明︰「以上產品日後維修以及退換貨皆由媚登烽有限公司負責。」等文內容。 (三)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期間,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則於95年7 月4 日分別匯款191 萬元、100 萬元,共計291 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支付,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曾表示以系爭支票票款抵銷系爭貨物之貨款300萬元。 (四)被告曾與家福公司簽訂有效期間為95年3 月1 日至12月之全國超低價商品合約(下稱系爭商品合約)。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請款單、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付款明細表、系爭商品合約、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貨款,並應返還用以擔保交貨之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主張扣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1 、系爭統倉費用可否扣除?2 、系爭委託退換貨費用可否扣除?3、系爭折讓及賠償款項可否扣除?4 、除原告自行扣除之退貨金額9 萬5,472 元外,被告得否扣除其他退換貨金額?(二)系爭支票支票是否為擔保票據?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應扣除項目及金額均非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計351 萬8,875 元︰ 1、被告抗辯之系爭統倉費用不得扣除︰ 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統倉費用乙節,固提出其與家福公司所簽訂系爭商品合約及其製作之統倉費用協議書影本為憑。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家福公司間之約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統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依前揭三之㈡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與家福公司約定之系爭統倉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未約定之費用。是則被告抗辯本件貨款應扣除系爭統倉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抗辯之系爭委託退換貨費用亦不得扣除: 被告復主張95年7 月12日以前原告委託其處理退換貨,統計至95年5 月16日止,委託費用合計1 萬6,192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委託被告處理之情。而原告就其此部分委託費用之主張,雖提出借出還入異動表及借出明細表為憑,然此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之報表,其上並無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確認數量之簽章,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自難認為真正。況且被告就其主張每台運費、委任工本費等計算單價部分,亦未提出確切支出費用或兩造委託合意之證明,其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亦屬無據。準此,被告所為應扣除系爭委託退換貨費用之抗辯,亦無足取。 3、被告抗辯之系爭折讓及賠償款項亦不得扣除: 被告另抗辯系爭折讓及賠償款項乙節,依其提出之折讓證明單影本,金額與其提出之附表並未相符,姑不論系爭折讓及賠償款項之金額是否為真正。縱認屬實,被告並自承均係與家福公司簽訂有關韋捷促銷協議所生之損害。考以此部分既係基於被告與家福公司系爭商品契約及韋捷促銷協議所生之問題,均與原告無直接之關連性。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及上述損害與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抗辯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應由本件貨款中扣除云云,自難憑採。 4、除原告自行扣除之退貨金額9 萬5,472 元外,被告不得扣除其他退貨金額︰ 按系爭貨物之維修及退換貨皆由原告負責,固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明定,此亦為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或品質保證責任之基本原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抗辯退貨扣款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核,被告雖提出前述借出明細表及銷貨退回單、退貨清單、日通快遞託運單等影本為證。然借出明細表係被告單方製作之報表,業如前述,而銷貨退回單、退貨清單僅有日期為95年7 月、8 月約10份,其上亦無原告收受或確認之簽章,與原告所提出家福公司出具之退貨單均詳載部門、供應商編號、名稱、退貨單號碼、金額、日期等內容不同。縱認均屬真正,總數亦僅175 件。而以原告自行扣除退貨金額之明細表所示,95年7 月、8 月之退貨件數共計為322 件(分別為67件、255 件),亦高於上述銷貨退回單、退貨清單之總件數。至於上述日通快遞託運單影本則無從辨認運送物品內容,亦不足憑認確係運送系爭貨物之憑據。而除原告已自行扣除351 件退貨之金額共計9 萬5,472 元部分外,被告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尚有其他退貨應予扣款之事實,其籠統抗辯尚有退貨數量待統計處理云云,自無足憑採。 5、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總價款1,142 萬3,99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480 萬9,652 元、被告主張抵銷之300 萬元及原告自承應扣除之退貨金額9 萬5,472 元後,貨款餘額計為351 萬8,875 元。被告上述扣款之抗辯均無足取,其自負有給付上述貨款餘額之義務。 (二)原告未舉證系爭支票係交貨之擔保票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預付貨款300 萬元,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交貨之保證,系爭貨物已全部交付,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交貨之擔保,並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所交付,退票後已抵銷貨款300 萬元等語。考以原告自陳系爭貨物陸續於95年4 月至7 月間出貨,至7 月份已全數交付等情。而就系爭支票,被告則係於95年7 月4 日匯款共291 萬元予原告,以匯款之時間觀之,系爭貨物幾已交付完畢,衡情,當無所謂交貨擔保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交貨之擔保票據乙節,自屬有疑。 復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以系爭支票票款抵銷貨款300 萬元乙情屬實,倘前述匯款確係貨款性質,被告逕行扣除即可,當無再以票款(或借款)債權抵銷貨款債務之必要,益難認系爭支票確為擔保交貨所交付。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為真正。系爭支票既非交貨之擔保票據,則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貨物已全部交付,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即乏所據。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難准許。惟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經抵銷其貨款債務300 萬元而消滅,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51 萬8,875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