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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訴人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即逸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竣峰(即曾一峰)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應送達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街24號
被 上訴 人 媚登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寄存郵件送達簽收領據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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