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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
巨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報頭下一單位(高六點八公分、寬四點六公分)及中國時報全國雙版第一版右邊報頭下一單位(寬五公分、高九公分)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方塊廣告(高6.8 公分、寬4.6 公分)、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塊廣告(高7 公分、寬5 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邊方塊廣告(高4.5 公分、寬9. 2公分)各1 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專業代辦留學遊學之服務機構,在業界及出國留學、遊學之學子中,享有盛名。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流言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及同年12月1 日晚間23時20分許,在雅虎奇摩知識服務網站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論壇網站,公然以「千萬不要去有間叫”羅倫斯國際教育中心”的!他們的廣告作很大,在臺北、臺中都有,還謊稱說在澳洲、美國都有代辦處!我去到了當地,根本找不到有人幫... 糟透了!這樣跟我自己辦有啥不同?」、「這間喔~請千萬要請你小心別被騙!說什麼顧問都是4 年以上的經驗,問什麼都不知道... 還說他們中心在澳洲... 說是被人家倒... 也許是此間付不出錢給合作的校方吧!我媽媽的朋友小孩,就在那次出不了國去遊學的!真是糟透了!他們的廣告很大,小心點為妙!」等情緒性、攻擊性且不真實之言論,對原告進行誹謗。衡諸時下普遍消費習慣,搜尋引擎已是蒐集訊息的主要途徑,這意味著原告之商譽、品牌、形象可能已受損害,範圍可能擴大至全球中文使用者;足認被告上述過激言論對原告之信用商譽、權益傷害甚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方塊廣告(高6.8 公分、寬4.6 公分)、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塊廣告(高7 公分、寬5 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邊方塊廣告(高4.5 公分、寬9. 2公分)各1 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6 月11日及同年12月1 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所為言論僅係對原告所提供留學遊學相關服務之陳述,並未對原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員工進行誹謗。且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縱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原告復未就其財產上受有如何之損害為主張及舉證。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再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應就行為與侵害之情狀等等加以考量。而被告甫自學校畢業,閱歷不足,現從事保險業務相關工作,無固定底薪,且收入極不穩定,目前資產不足3 萬元,租屋在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被告對未經查證而於上開網站上所為言論深感懊悔,並願盡力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刊登啟事之費用實非被告經濟狀況所能及,被告可以在網路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明知原告係以代辦留學及遊學為業務,竟基於意圖散布流言於眾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1日11時44分及同年12月1 日23時20分,在臺北縣淡水鎮新埔子11-7號2 樓租屋處(IP號碼為61 .224.132.184),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知識服務網站(網址:http://tw.knowledge. yahoo.com),以其不知情之母親余素貞名義申設之「suzhen」帳號,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述網站討論區,刊登「千萬不要去有間叫『羅倫斯國際教育中心』的!他們的廣告很大,在臺北、臺中都有,還謊稱說在澳洲、美國都有代辦處!我去到了當地,根本找不到有人幫…,糟透了!這樣跟我自己辦有啥不同?」、「這間喔~請千萬要請你小心別被騙!說什麼顧問都是4 年以上的經驗,問什麼都不知道…還說他們中心在澳洲,美國有辦事處…之學團,說是被人家倒…也許是此間付不出錢給合作的校方吧!我媽媽的朋友小孩,就在那次出不了國去遊學的!真是遭透了!他們的廣告很大,公車上的廣告也有!小心點為妙!」等不實訊息文字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7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乙分在卷可稽,並有相關刑事卷證影本存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衡諸被告於上開網站刊登、散布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及言詞,顯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專業信用及誠信程度所為之攻詰,甚直指原告有「謊稱在澳洲、美國都有代辦處」之詐騙客戶行為,堪認已致社會評價對原告之經濟履行能力產生不利觀感,而達減損原告在其社會經濟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名譽遭受損害等語,自堪憑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上開侵害,而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自非無據。惟其所請求前述刊登道歉啟事處分是否適當,仍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為決定。經審酌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程度,及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認原告所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以刊登於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報頭下一單位(高6.8 公分×寬4. 6公分)及中國時報全國雙版第一版右邊報頭下一單位(寬5 公分×高9 公分)各1 日,即為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報頭下一單位(高6.8 公分、寬4.6 公分)及中國時報全國雙版第一版右邊報頭下一單位(寬5 公分、高9 公分)各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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