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號
- 原告
- 彭玉玲即全威企業社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馬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委由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96年12月31日還款,原告業交付現金1,200,000 元予乙○○,乙○○則將被告所簽發票號PC0000000 、面額1,200,000 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未料借款到期後,被告竟不清償,並一再拖延,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乙○○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只是一個廠商,之前簽發支票是訂金,給他是為了要付款,後來才知道乙○○是原告的員工,伊沒有從乙○○那邊借到1,200,000 元,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是作為保證票之用,所以沒有押發票日之日期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無發票日期。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㈡原告是否已將1,200,000 元交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委由訴外人乙○○向其借款1,200,000 元,約定96年12月31日還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乙○○為證,惟陳稱其已聯絡不到乙○○,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乙○○到庭作證,該證人通知卻寄存於警局,證人乙○○亦未到庭,已難證明原告主張之內容。至於原告提出乙○○名片指稱乙○○為被告之員工,亦為被告所否認,縱認乙○○確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職權。從而,尚難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業以現金交付借款1,200,000 元予乙○○,乙○○則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被告雖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否認向原告借款,另辯稱並未收受1,200,000 元,乙○○僅是往來之廠商,系爭支票是作為保證票之用,所以沒有押發票日之日期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並未登載發票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無效之票據,若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之借款而以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常情上原告應無收取無效支票之理。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備足1,200,000 元現金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已將借款1,200,000 元以現金交予被告。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