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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2樓
統一編號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零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 日邀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等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所欠各筆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3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遵期還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陞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56 萬3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6萬30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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