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號
- 原告
- 卯○○
- 原告
- 巳○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戌○
- 原告
- 巳○義
- 原告
- 丑○○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酉○○
- 原告
- 地○○
- 原告
- 天○○
- 原告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 被告
- 亥○○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午○○
- 被告
- 申○○
- 被告
- 己○○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97年2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由出席派下員以舉手表決方式,經過派下員總額半數之同意,選任屬於大房之被告張銘輝、屬於2 房之被告未○○,屬於3 房之被告亥○○、午○○,屬於4 房之被告己○○、申○○及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辰○○為管理人,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97年2 月21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 號函同意備查。然前開選任管理員之方式,已違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應推定被告當選管理人之決議為不成立。又前開祖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及後訴法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今南港區公所就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乙案同意備查,將使實際上不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之被告,得隨時向臺北市政府申領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 億1,038 萬232 元,使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法律狀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文義,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人應由7 大房,每房各推派下員1 人擔任」之祖訓,渠等既係經合法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依內政部函釋、臺灣民事習慣及出席派下員之決議,經過派下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所選出,即屬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有前開祖訓,然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涉及管理權存否之爭議,於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再依日據時代明治40年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148 、14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之管理人僅有張益1 人,更見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違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依法應認上開決議不成立,惟被告之管理人身分業經南港區公所同意備查,則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有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針對系爭祭祀公業身分權及財產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立書面規約。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2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出席派下員以舉手表決方式,經派下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經南港區公所97年2 月21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函同意備查。
㈢被告子○○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大房、被告未○○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2 房,被告亥○○、午○○均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3 房,被告己○○、申○○均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4 房,辰○○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被告係無償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㈤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符合規約或法令之規定?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須以選任派下員為限?
㈠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符合規約或法令之規定?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該案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而其最重要之爭點則在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組成究為7 大房之子孫抑或限於第7 房子孫(本院卷㈠第21至58頁)。是經該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包括7 大房之子孫。至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管理人應由7 大房,每房各推派下員1 人擔任」之祖訓,本即非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亦未經該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所及。本件被告及本院自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況依日據時代明治40年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148 及14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之管理人僅有張益1 人(本院卷㈠第248 至251 頁),顯與原告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不符。是縱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包括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亦因被告業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上開新訴訟資料,被告及本院仍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則其主張上情,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3.按祭祀公業規範之訂立,自75年11月18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修正後,即應依其有無原始規約而不同。有原始規約,於祭祀公業設立時,由設立人等訂立。無原始規約,應依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經查,系爭公業於設立時並無原始規約,此觀系爭公業於80年7 月17日向南港區公所申報時並未提出原始規約一節可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而依臺灣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恒由派下員總會之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則依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則經派下員多數決選任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6 、777 頁參照),此並與民法第52條規定之精神相符。原告主張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7 大房每房人數不同,故以派下員人人等值之投票方式選任管理人,並不公平等情,亦不足採。
4.系爭公業既未訂立規約,又無原告所稱「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即應以派下員之多數決選任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選任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員,違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故被告當選管理人應屬無效,或因違反民法第166 條規定,應推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尚未產生等語,均不足採。
5.又依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書,該次會議之議題包括「選任管理人資格須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通過」、「確認各房管理人身分資格,並重新辦理管理人備查」(本院卷㈠第219 頁)。上開通知書並經郵寄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有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96年12月18日造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22 至229 、234 至240 頁)。再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當天主席宣布討論之議題亦包括「討論管理人選任資格須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通過」及「確認各房管理人身分資格,並重新辦理管理人備查」,並經主席提案「討論選任管理人資格須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通過」,大房壬○○則提議「各房推舉2 位管理人」之修正案,經大會表決結果,主提案獲得73票,修正案獲得24票,大會最後決議採取「各房推選2 位管理人參與選任管理人,但須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通過」之結論。接著由出席派下員以舉手方式選任各房管理人,除第6 房無人出席亦無人參選外,最後僅有被告即第1 房子○○(86票)、被告即第2 房未○○(106 票)、被告即第3 房亥○○(111 票)、午○○(103 票)、被告即第4 房己○○(108 票)、申○○(95票)及被告辰○○(102 票)之得票數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故由主席宣布被告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詳參本院卷㈠第241 至242 頁)。顯見被告確係經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選舉而產生,非但未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法令,亦符合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派下員之多數決選任之習慣。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係選任各房管理人,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6.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169 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則有121 位派下員出席(含代理出席)等情,此有南港區公所檢送之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單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7至77頁)。況原告於會議當時亦未針對上開出席人員之派下員資格提出異議,是其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派下員大會參加投票之人均具派下員資格一節,即不足採。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須以選任派下員為限?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除規約定有限制之規定外,臺灣習慣上並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參照,本院卷㈡第102 頁)。系爭祭祀公業既未訂立規約,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7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均如前述,則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不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辰○○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無違反規約、祖訓或法令之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不具派下員身分之辰○○為管理人,違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7 房,每房各推1 人擔任管理人」之祖訓等語,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既以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未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法令,亦符合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派下員之多數決選任之習慣,且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選任派下員為限,前已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7,335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