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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陸續承攬被告交付之書籍印刷工作,於完工後,除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報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金額計1,199,838 元,經原告提示均經退票外,被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4 筆報酬計289,491 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基本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838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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