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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號
- 原告
- 永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信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以該院96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6,6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乃於同年8 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嗣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惟被告亦積欠原告95年度貨款9 萬8,598 元,及自93年4 月起至95年10月期間,按月以1 萬5,000 元計算之廣告費46萬5,000 元(15000 元/ 月×31個月=465000元),兩者合計56萬3,598 元。原告已於96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且積欠原告抵銷後餘額19萬8,883 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撤銷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抵銷之餘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36萬6,667 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或廣告費,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部分,被告根本未向原告購買其所稱之「噴霧氣」,且兩造於95年7 月間已就95年6 月28日以前之應收帳款核對結算無誤,原告提出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之前固曾贊助原告廣告費用,但並無給付廣告費之義務,且自93年3 月以後被告即已不再贊助原告,原告竟仍於「應收帳款明細表」列出「民視」及「超越」雜誌之廣告費,顯無理由。另被告曾於96年9 月20日退貨「桑瑪克」紙故障品1 批,金額為7 萬555 元,是原告主張之貨款9 萬8,598 元,扣除不存在之噴霧器1 萬5,000 元、「民視」廣告費2 萬7,126 元,原告反應給付被告1 萬4,083元。原告主張以貨款、廣告費抵銷兩造間前事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萬6,667 元,及自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裁判費)1 萬6,468 元,抵充被告於96年8 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日止之利息、本金後,原告依該判決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36萬4,715 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
㈡原告曾於96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9 萬8,598 元、廣告費46萬5,000 元,原告除就被告如㈠所示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9萬8,883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9 月6 日到達被告(本院卷第36頁)。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每月1 萬5,000 元之廣告費迄93年3 月止(本院卷第37頁)。
㈣兩造曾於95年7 月24日列印出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付款日應付帳款明細表」(日期區間:94年3 月1 日至95年6 月4日)。另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除噴霧氣、民視廣告費兩造尚有爭執外,其他明細內容應屬正確(本院卷第47頁)。
㈤被告曾於96年6 月20日退還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之桑瑪克紙1批予原告,退貨金額7萬555元(本院卷第49頁)。
㈥兩造及原告代理商曾於92年11月7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桑瑪克汽車防爆隔熱紙92年度經銷商總研討會」,內如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案卷第48頁)(本院卷第4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9 萬8,598 元、廣告費46萬5,00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貨款9 萬8,598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應付、應扣結算後之金額9 萬8,598 元,除噴霧氣1 萬5,000 元、93年3-7月民視廣告費合計2 萬7,126 元外,金額計為5 萬6,475 元(00000-00000-00000=56472)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噴霧氣1 萬5,000 元、民視廣告費2 萬7,126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96年8 月6 日片面列印之「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自難認為兩造就此有買賣、分擔費用之合意及其主張為真。
⒊被告曾於96年9 月20日退貨「桑瑪克」紙故障品1 批,金額為7 萬555 元,業據被告提出出貨清單、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拖運費請款明細為證,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抗辯上開⒈⒊款項結算後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廣告費46萬5,000 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告費46萬5,000 元,係以被告於93年3 月前均有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廣告費予原告,其後代理商會議時區域代理商有承諾每年銷售量達500 支時,可以不再繳交廣告費,惟被告均未達到承諾之數量,故應依協議給付93年4 月至95年10月期間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之廣告費。惟查:
⒈被告於93年3 月(含當月)前雖有給付1 萬5,000 元之廣告費予原告,惟其否認兩造間曾約定有是項給付義務。查被告為產品代理商之一,總代理商欲以廣告推銷產品,經驗法則上代理商本可能基於利益均沾之觀點,為沒有任何法效意思之任意性、恩惠性給付(被告稱之為「贊助」),是此一給付之事實,未必能直接推論兩造間有按月定額給付之合意,原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於93年3月前曾存有被告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協議存在。
⒉至93年3 月以後之廣告費,原告主張代理商曾於經銷商會議曾承諾每年500 支之銷售量,原告始同意可以不再繳交廣告費,如未達數量則應補足量,惟被告始終未達到要求之數量。然查:原告所稱會議,依原告於前事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前事件二審卷第48頁),於議題4 「93年度經銷商合約制度定案」記載「結論:北部經銷商年度1800支,中部經銷商年度500 支,南部經銷商年度500 支。」等語。關此,原告自承如未達到要求之數量,事後亦未補足之情形,兩造間並未約定有何法律效果(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曾參與該次會議之楊坤錫於前事件中所證:「一開始因為是朋友關係,只是被告承諾我可以代理中區,直到92年我們與被告公司要討論93年度銷售量時,有承諾被告公司我們每年會達到500 支的數量,而且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丙○○當時也有在場,我記得他也有做出這個承諾。」「(問:那如果沒有達到500 支之銷售量,有約定要如何處罰嗎?)這我就不曉得,因為當時我們只是要幫被告公司推銷產品,印象中如果不足500 支,要補足500 支而已,並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罰的問題。」(見前事件一審卷第17、18頁)等情節相符,從而,是類會議,性質上無非是代理商間共同決定之業務目標,得否謂當事人間為此決議、承諾時,有使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實堪存疑。又縱上開協議得認為係一具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契約」,其法律效果何以是被告應「回復」93年3 月前之狀況,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始終未能表明其請求依據為何,自難認為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事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原告於前事件判決後,以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廣告費債務,向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給付19萬8,88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