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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乙○○
參加人
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壬○○,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東公司)對訴外人昌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23萬2,730 元債權存在,有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818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茲因原告訴請確認昌遠公司對被告有228 萬2,0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則參加人就本件昌遠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可供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之訴訟,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雖有訴外人張嘉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其已受讓興泰東公司業將其對昌遠公司之前開債權為由,具狀聲請代參加人承當訴訟,然未經被告同意,是張嘉德聲請代參加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自仍應以興泰東公司為本件之參加人而為裁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並聲請假扣押,惟被告以昌遠公司現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屬有據。

五、原告起訴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主張: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22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昌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鈞院以民國96年12月21日士院鎮96度執全簡字第2274號執行命令、97年1 月9 日士院鎮96執全簡字第2274號函,禁止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昌遠公司清償。詎被告明知其尚未向昌遠公司清償系爭貨款,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昌遠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致原告無從扣押,因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再昌遠公司於96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及戊○○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載「昌遠公司」、「辛○○」之印文非真正,且未經昌遠公司負責人辛○○簽名,故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為非真正,縱戊○○曾提示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予被告,仍非屬債權讓與之通知。況被告經提示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後,竟未向昌遠公司確認,顯有過失。又昌遠公司對京鑽公司及戊○○並無債務存在,何以將系爭貨款讓與京鑽公司及戊○○,亦顯有可疑。另被告既非經昌遠公司通知系爭貨款業經讓與,自不得以其對抗京鑽公司及戊○○之事由,對抗昌遠公司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六、被告則以:昌遠公司因積欠京鑽公司及戊○○總計2,124 萬6,419 元,遂於96年10月30日與京鑽公司及戊○○簽訂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約定將昌遠公司含系爭貨款之所有應收貨款無條件讓與京鑽公司及戊○○,迄清償全部債務為止。嗣京鑽公司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款業經讓與,且由京鑽公司代戊○○一併處理昌遠公司讓與之2,124 萬6,419 元債權,並提示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再被告經受提示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而通知後,因見系爭貨款讓與契約業經訴外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就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及昌遠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書上分別所載「昌遠公司」、「辛○○」之印文比對後,認屬相符,是被告就查證系爭貨款是否業經讓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被告。另被告既經通知系爭貨款業經讓與,並已向京鑽公司及戊○○清償系爭貨款,即認系爭貨款未經讓與或讓與無效,被告仍得以其對抗京鑽公司及戊○○之事由,對抗昌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丙○○於96年10月30日以昌遠公司名義,與京鑽公司及戊○○簽訂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載明昌遠公司因積欠京鑽公司貨款512 萬9,755 元及戊○○借款1,611 萬6,664 元,共計2,124 萬6,419 元,經與京鑽公司及戊○○協商後,願將昌遠公司含系爭貨款之所有應收貨款無條件讓與京鑽公司及戊○○,迄清償全部債務為止。

⒉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經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並蓋有「昌遠公司」、「辛○○」字樣之印文。

⒊京鑽公司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款業經昌遠公司讓與京鑽公司及戊○○,嗣由京鑽公司代戊○○一併處理昌遠公司讓與之2,124 萬6,419 元債權,並隨函檢附系爭貨款讓與契約。

⒋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系爭貨款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禁止被告在系爭債權內向昌遠公司清償。嗣被告以昌遠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⒌昌遠公司登記股東為辛○○、林峻皚、杜世雄、徐春蘭、李淑慧等5 人,出資額分別為6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450 萬元及450 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京鑽公司通知函、本院96年12月21日士院鎮96執全簡字第2274號執行命令、97 年1月9 日士院鎮96執全簡字第2274號函、97年3 月4 日士院木96執全簡字第2274號函、聲明異議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3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八、茲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未經昌遠公司讓與京鑽公司及戊○○,被告復未向昌遠公司清償系爭貨款,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載「昌遠公司」、「辛○○」之印文非真正,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自非有效云云,固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昌遠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保管,其未曾在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用印,故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載之「昌遠公司」、「辛○○」之印文應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蓋用之「昌遠公司」、「辛○○」印文為真正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昌遠公司之大小章由公司會計保管,我對外簽訂合約而須用印時,即會自會計處拿取公司大小章使用,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簽訂時,是我由向會計拿取公司大小章後於其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73 頁)。再經本院將系爭貨款讓與契約及兩造不爭執其上印文為真正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證人丁○○於97 年7月3 日當庭持「昌遠公司」、「辛○○」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昌遠公司」、「辛○○」之印章實物各1 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蓋「昌遠公司」、「辛○○」之印文,經與丁○○提供送鑑之「昌遠公司」、「辛○○」之印章所蓋印文兩兩重疊比對後,其形體大致疊合,此有該局98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44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契約上所載「昌遠公司」、「辛○○」之印文非真正云云,即非有據,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載「昌遠公司」、「辛○○」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洵堪認定。至該等印文是否遭盜用及如何證明,則屬別一問題,復未經原告於此主張及舉證,即無礙於斯之認定。

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讓與契約未經昌遠公司負責人辛○○簽名,該契約自非有效云云。然辛○○縱未親自在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簽名,惟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上所蓋用「昌遠公司」、「辛○○」之印文既為真正,揆之前揭規定,即與已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昌遠公司應受拘束,故系爭貨款讓與契約自已有效成立。而該貨款讓與契約固係由丙○○出面與京鑽公司及戊○○簽訂,但昌遠公司實際上主要係由丙○○及丁○○二人出資設立,並由其二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事務,且渠二人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昌遠公司算是我與丙○○合夥成立,二人在公司都沒有掛職稱,丙○○負責與京鑽公司接洽,我則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丁○○之出資額均登記予他人名下,我將持有的股份登記在訴外人李淑慧、徐春蘭名下,丁○○則將其股份登記予辛○○、杜世雄名下,二人持有股份相當,由我負責昌遠公司之人事及業務、採購等對外接洽事項,丁○○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相符,洵堪採信。準此,依照二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人員之登記股數核計,丙○○實際出資額為900 萬元,丁○○實際出資額為800 萬元,各占公司資本總額2,000 萬元之相當比例,且昌遠公司對外接洽事項既均由丙○○負責,即為有權代表公司,二人間縱就公司之營運事務另有分工,亦屬內部之協議,非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尚難認丙○○對外無權代表昌遠公司,此參照丙○○為擔保讓與協議之履行,尚且自己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一節,益堪認定,自不得以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係由丙○○持公司大小章與京鑽公司及戊○○簽訂,遽認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為無效,是系爭貨款讓與契約於昌遠公司與京鑽公司及戊○○間已有效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㈢末按債權讓與契約係因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因債務人非必知悉此一讓與之事實,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乃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契約僅需債權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以債務人承諾、同意為必要,通知債務人與否僅係是否得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問題。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簽訂後,京鑽公司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已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款業經昌遠公司讓與京鑽公司及戊○○,嗣由京鑽公司代戊○○一併處理昌遠公司讓與之2,124 萬6,419 元債權等情,並隨函檢附系爭貨款讓與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因此亦已向昌遠公司及戊○○清償系爭未償貨款餘額計1,025 萬1847元一節,復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並有廠商請款明細表、支票簽收憑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92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抗辯京鑽公司及戊○○已通知系爭貨款之讓與,並經清償完畢乙節,洵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經通知系爭貨款讓與後,未向昌遠公司確認,就此顯有疏失云云,惟系爭貨款讓與契約既為真正,且經提示予被告而通知,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在法律上債務人亦無再向原債權人確認之義務,則被告據此認系爭貨款業經讓與,未再向昌遠公司確認,要難謂有何過失。至原告所主張昌遠公司對京鑽公司及戊○○並無債務存在,何以將系爭貨款讓與京鑽公司及戊○○云云,因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無因性,本不以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存有何原因關係為必要,縱京鑽公司及戊○○對昌遠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貨款讓與契約之效力,且昌遠公司積欠京鑽公司及戊○○貨款及借款等情,已經證人丙○○及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所持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其上確有丁○○請求戊○○匯款至昌遠公司之帳戶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且有匯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亦足認昌遠公司與京鑽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徵,是原告執此主張,洵為無據。而系爭貨款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京鑽公司,且經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昌遠公司對被告即已無系爭貨款存在,自無由再許原告以昌遠公司為債權人,而對被告扣押貨款債權之餘地。

九、從而,原告主張昌遠公司對被告有未受償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而訴請判決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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