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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穆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辛○○

      庚○○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力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及94年1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150 萬元,嗣因被告捷力公司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以原告向其買受其所持有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股之價金80萬元,及讓與其所持有總值4,224,500 元之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原告,資為清償,惟尚不足3,475,5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捷力公司向其借款,並以股票價金及讓與股票資為清償等情,均未經被告捷力公司董事會同意,純屬董事長乙○○個人之行為,要與公司無關,應由乙○○自行承擔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轉讓協議書、買賣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且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第5 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恒信賴其有代表權,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應認該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是被告所稱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其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52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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