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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鍾任賜王怡雯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泰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3 月1日止,向伊購買水電材料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4萬5379元。伊業已交付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惟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自得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7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已如上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84萬5379元予原告。又兩造未就系爭貨物價金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5379元,及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 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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