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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
被告
正奇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其有股東三人,並僅設原告一人為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而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董事職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倘其辭任已生效果,則被告公司顯無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被告公司訴訟;又倘不生辭任之效果,則被告公司顯有與其董事訴訟之必要,但全體股東迄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原告為此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爰依法選任股東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函告各股東辭任董事,並已於翌日送達,惟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狀態,須經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董事一事,股東乙○○並無異見,但未問過股東陳冬美,無法知道公司整體之意見,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7年1 月2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函告各股東表示辭任,該存證信函並已於翌日送達,惟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查詢國內快捷包裏掛號郵件結果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向股東表示辭任董事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股東有陳冬美、乙○○及原告三人,原僅設原告一人為董事,嗣經原告向其他股東表示辭任,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倘經判決可達公示之效果,自能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其餘股東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其他股東同意,就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於97年1 月29日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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