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溫藝玲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對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請 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6 萬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其同意,其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即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23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之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號2 樓之房屋、編號B3-883之停車位,並依約於同日給付包含定金在內之簽約款376 萬元,並依約定存入被告丁○○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之備償專戶,作為履約保證。詎原告於96年9 月初,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旁,前經訴外人即永慶房屋仲介戊○○告知係用以興建大樓之空地,開始動工興建「超高壓玉成變電所」,嗣經查證後,更發現該空地已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為變電所用地。被告及林佳錄於簽約前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情事,致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錯誤意思表示,顯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及誠信原則。為此,原告乃於96年9 月21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臺北永春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96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並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永慶房屋並已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返還仲介費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既已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將相關約定記載於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受領簽約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因經商長年旅居大陸,故於原告發函通知前,均不知系爭不動產旁為變電所預定地,是其絕無原告所稱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另系爭不動產旁是否為變電所預定地,僅屬原告是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上之動機,並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況系爭不動產旁縱為變電所預定地,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現況之進出及使用,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所擔保之範疇,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僅有表明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意思之存證信函,並無對被告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效等情,實屬無理。再者,本件實乃原告違約在先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以96年9 月29 日 臺北信維郵局第366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後,即以96年10月19日臺北信維郵局第392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簽約款37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下,向被告等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段○ ○段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 1000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87號2 樓之房屋暨編號B3-883之停車位,並於96年8 月23日由出賣人即被告丁○○代理共同出賣人即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玉成變電所之預定地位於忠孝東路及東新街交叉路口。
㈢、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76萬元予被告。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㈡、若原告已合法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的買賣價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所謂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於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一致,例如誤租賃契約為借貸契約,誤以同名同姓之甲律師為乙律師而委任之,誤甲桌為乙桌而買受之;而所謂之表示行為錯誤,即係前開條文所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語,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 (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原告即表意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在於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客觀的表示行為,亦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自無前開民法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及仲介林佳錄於簽約前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旁預定興建「超高壓玉成變電所」,致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依前開說明,應僅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自難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況縱認原告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真,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迄未能提出得證明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原告雖提出96年9 月21日之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26頁)及96 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書 (本院卷第277 頁)為 證,然細繹其內容,係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並無一語提及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故縱認確有錯誤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已向被告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㈡、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因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經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