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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告
乙○○
原告
品真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火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品真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0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71148300 號函廢止登記,然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雖登記楊景純為董事長、王友芳、翟清槎為董事,然查:楊景純具狀表明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為憑,翟清槎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王友芳則已死亡,故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任董事長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然原告品真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胡淑濱原起訴確認原告胡淑濱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後因原告胡淑濱為品真電工股份公司當選被告公司監察人時,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品真電工股份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變更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是原告胡淑濱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於93年9 月7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031號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辭任監察人職務,然因被告公司及董事長甲○○無法送達,原告乙○○遂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4年1 月24日確定,原告品真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真電工公司),前派胡淑濱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原於93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辭任監察人職務,因被告公司及董事長甲○○無法送達,原告品真電工公司遂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4年1 月19日確定。對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惟迄今被告公司之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原告權益已受影響,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品真電工公司分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台北南海郵局第10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南海郵局第103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南海郵局第10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73、1268、12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乙○○、品真電工公司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聲字第1268、1270、號等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是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乙○○、品真電工公司分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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