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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告
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職務侵占罪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西元二○○六年十二月二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其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民事訴訟法對於在監被告另有可據以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但如其是在國內服刑,為保障其聽審權,法院仍應依法提解被告到庭應訊,以保障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充當訴訟主體而為憲法所保障之程序權。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依目前兩岸關係,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之相關機制可供運用。如此,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類似,而此一聽審權之妨礙並不能因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而獲得補正,被告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服刑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非得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裁定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刑期期滿釋放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被告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期滿,於西元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有法務部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法外決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七六○號書函檢附之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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