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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格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格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林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8 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5 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4.56 %)加碼1.83% 機動計算(加碼後為6.39%)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經催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96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88萬8,888 元及自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格林公司積欠原告88萬8,888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9,69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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