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庚○○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貳角,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已 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有本院向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函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甲○○、丙○○、庚○○,故列該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蘇金豐退休,由辛○○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公司、丙○○、庚○○、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公司、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768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庚○○、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9,815.2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庚○○、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兩造簽訂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15日至98年6 月15日止,利率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2.8%之年利率計,並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付息,如有遲延,則應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於95年6 月15日交付上開借款。
㈡被告公司又於96年3 月8 日邀同被告庚○○、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同年10月5 日、同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各為美金51,769元、美金48,000元,由原告各於96年10月26日代墊美金41,415.2元、97年1 月10日代墊美金38,400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日各為97年4 月23日、97年7 月8 日,利息自原告代墊日起依原告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若有遲延還款,願按上述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詎被告公司自97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按期繳納本息,亦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清償上揭美元41,415.2元外幣墊款,尚欠本金共計777,768 元、美金79,815.5(美金41415.2 +美金38400) 及如附表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惟按理系爭借款應由其他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各按比例負擔,伊並同意按比例負擔其應分擔額。
二、被告公司、庚○○、乙○○、丙○○、己○○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美金匯率查詢表、債務人序號13之新台幣借款電腦明細帳、進口物資融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二份、催告函二份、授信約定書六紙等件為證,被告丁○○對上述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丁○○雖抗辯:伊係連帶保證人之一,應由連帶保證人比例分擔借款云云。惟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280 條、第748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既與其餘被告丙○○、庚○○、乙○○、己○○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言,該數連帶保證人各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並無平均分擔之依據 (參前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僅得對其餘之連帶債務人可主張應平均分擔債務 (參前開民法第280 條), 是被告丁○○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庚○○、丁○○、乙○○連帶給付新台幣777,768元,並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公司、丙○○、庚○○、丁○○、己○○連帶給付美金79,815.2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