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陳玉曆
- 法定代理人楊逸詠
- 原告甲○○○○○○ ○
- 被告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甲○○○○○○ ○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0000 法定代理人 Lijim Lau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 法定代理人 楊逸詠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在我國之公司認許業經撤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2日陳報狀自承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在中華民國唯一擁有之資產乃原告對本件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之債權,而上開債權存在與否亦為本件訴訟爭點之一,且原告於本院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約定驗收後付款,因買賣標的物於驗收前遭祝融焚燬,訴外人聯電公司拒付尾款,爰主張原告之債權遭被告侵害,並主張代位聯電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足見原告之上開債權目前難以實現,無法據此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或訴外人聯電公司新臺幣(以下同)151 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1 萬元,是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 萬3,924 元;㈡依前揭標準計算之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應於前揭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即4 萬5,300 元以下,斟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上開金額尚稱妥適。是以,本院認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9 萬3,148 元(計算式:23,924+23,924+45,300=93,148)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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