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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被   告
丙○○
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履行給付,第二項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如第二項被告履行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被告丙○○以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締約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及97年10月16日,以被告丙○○為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締約時即明知無法履行而仍詐稱可以履行,致原告誤與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締約受有損害,而又另追加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金額及利息,原告請求追加法律關係所依據的事實部分與原訴部分之事實均以被告無意履行為主要事實,堪可認定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原為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3 日明知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能力完成原告要約請求為其公司電腦系統裝設「人事薪資系統」,仍偽稱可以完成而代表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原告的要約請求,並與原告訂立「企業資源系統整合專案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上開「人事薪資系統」,裝設期間係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完成後所約定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訂金240, 000元,嗣又因被告丙○○聲稱設計程式要找外人協助為由,原告乃先行給付第一、二期的報酬共計640,000 元,惟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後未於裝設期間內完成裝設之工作,並於給付上開二期款後,被告丙○○即避不見面,直至97年3 月初,原告查得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竟已更換負責人,經尋得被告丙○○後,仍然表示依上開協議履行合約,並另簽立協議書1 紙,惟事後仍遲不履行契約,造成上開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乃知受騙。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契約原告要求按原來所施作的版本抄襲施作,應因違反著作權法而無效,且不知原告要求為何致遲延;又被告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系爭契約履行與被告丙○○無涉,且兩造間就另紙協議書之價金、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被告丙○○無從履行系爭協議,縱兩造於97年3 月19日以電話即達成協議,因原告未提供所需承作之工作內容予被告,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協議應不生效力,原告於97年3 月間得知被告丙○○已離職且無權代表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後,始脅迫被告丙○○簽定系爭協議書,爰於審理中以書狀撤銷上開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則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丙○○再為請求。系爭契約既為被告丙○○擔任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該公司所簽署,其效力應歸屬於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與民法第28條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執此對被告丙○○為請求,顯屬無據,當初接案的時候還很清楚標的,後來因為第一次交付原告的系統使用以後原告就開始模糊應該交付的標的,並無不清楚施作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95年11月間尚擔任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受原告委託,承作原告公司「企業資源系統開發整合專案」,由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履約訂金240,000 元及原告先行給付之第一、二期的報酬共計640,000 元。

2、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即未擔任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未於原告催請完成系爭專案時告知原告,直至97年3 月間原告知悉被告丙○○已非負責人時,業已使專案進度嚴重落後。

3、系爭專案迄今仍未完成。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遲延致履行對原告已無利益,而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丙○○是否明知無法完成或者無意完成系爭契約而仍偽向原告表示願意承作,致原告受騙與之締約後而受有交付系爭價金予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235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系爭契約及要求履行該契約復與被告丙○○間訂立協議書,但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受領價金640,000 元後,均未在限期內依約履行,致目前均未能完成,進度嚴重落後等情,為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面、協議書書面、付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契約違反著作權法、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故表示撤銷而不生效力等為辯。經查:

1、系爭契約內業已載明「合約標的物」、履約期間、交付及驗收等要項,此有上開系爭契約書面及其附件「系統主要功能及「系統細部功能修訂」等件在卷足資參照,被告丙○○於審理中亦自承於訂約時標的很清楚等語綦詳足佐,是依前揭民法第490 條,被告確係允諾為原告完成一定電腦系統整合工作,而按合約領取報酬,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當無疑義。而被告丙○○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其內容除履約期限於97年4 月15日前完成不同外,餘均以系爭契約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履約內容為被告丙○○應履約的內容,則系爭契約既無標的物不明的情形,從而協議書亦無該部分瑕疵可言,是協議書亦屬原告與被告丙○○另簽訂的承攬契約,亦堪可認定。

2、被告丙○○固以系爭契約違反著作權而無效為辯,惟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履約期間內提供一套軟體供原告適用,為原告認為不合而未適用,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足認原告所要取得的工作物尚非簡單抄襲原系統軟體內容即成,否則應不生試用不合等情事,且被告丙○○對於系爭契約究如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亦未主張具體事實並舉證以明,自無法具體認定系爭契約之訂立確係以侵害原系統著作為目的,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被告丙○○所陳協議書之簽立係遭原告的脅迫乙節,為其陳稱:「當初簽這份協定書是因為存證信函及一通電話,裡面是說我不幫旺訊公司完成專案的話,要告我,…」等語有關原告以訴訟相脅始不得已簽立協議書明確,則縱原告確有此舉,也是基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尋求的合法手段,且被告丙○○亦未再對原告是否確有其他脅迫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尚不能以此認定協議書係受原告的脅迫而簽立,被告丙○○該部分所辯應屬空言,協議書之效力並未受被告丙○○表示撤銷而受影響。

4、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曾提出系統軟體,但未合於原告使用,且因被告均已超逾期限遲延未施工,致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之履行已無實益等情,為原告陳稱:「被告所製作的系統是完全無法使用的,是斷信的狀態,所以目前我們只能使用舊的系統」,「…其實當時電腦還是不能操作,都是斷斷續續的不能使用,後來被告是完全避不見面,而且也不接通電話,所以我們認為這是被被告騙了。這程式的完全就很模糊,當時的電腦還是不順暢的,尤其是到了第三期的時候被告是完全避不見面的」等語,被告丙○○對於系爭契約並沒有完全被履行,且業已使專案進度嚴重落後,均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告所履行的部分因未合乎債務本旨,且於遲延後再予履行對原告已無利益,參照首揭民法第第235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等規定意旨,原告自就被告應負遲延部分直接請求業已給付金額所受損失的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業已依約交付履約訂金240,000 元,嗣先行給付第一、二期的報酬,共計交付640,000 元,有其所提出請款申請單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被告丙○○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堪可認定。則系爭金額既因被告均未能完成何工作,故為全部未履行,而應屬原告所受的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的損失,為有理由。

六、綜上述,被告因未按期履約而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惟被告均分別與原告訂立契約,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受領之640,000 元,並於被告旺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履行給付範圍內被告丙○○免其給付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業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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