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俞慧君
- 法定代理人李吉忠、陳景益、歐迪誠、楊淑惠
- 原告Macroview International Limited
- 被告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瀚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Macroview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吉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景益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迪誠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劉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劉瀚元應給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及被告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0月3 日起,被告劉瀚元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瀚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業 經解散,惟未為清算,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被告公司清算案件,經復以無此案件,亦有該法院回函附卷可按,爰列其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26 萬元及自95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對被告公司部分,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95年9 月3 日所簽訂之委託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對被告陳景益、劉瀚元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 月3 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委託書,由原告支付被告公司開狀費美金10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協助辦理整合作業,以利原告開狀等事宜,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已給付被告公司開狀費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新台幣326 萬元,被告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326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雙方並於委託書第5 條約定:如被告公司未能在簽約日起算21日內 (需扣除例假與休息日等)完 成作業手續,被告公司同意無條件退還開狀費所支付金額。惟被告公司迄今未提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經查詢後始知被告公司已聲請解散登記,同時間被告劉瀚元竟另成立瀚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交易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瀚元,被告陳景益僅為登記負責人。由上開情形可見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即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卻仍收受委任之報酬,顯有詐欺之虞,被告陳景益、劉瀚元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則應依委託書第5 條返還326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景益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惠、歐迪誠則以:1、被告陳景益雖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瀚元,原告對此既不爭執,可見原告在簽約時已知陳景益為名義負責人。本件被告陳景益於93年與被告劉瀚元相識,被告劉瀚元藉稱與政府高層關係良好,可適時投資獲取高額報酬利益,誘使被告陳景益誤信其資力良好,於94年12月間適因被告陳景益原本工作之高新銀行,被陽信銀行併購,被告陳景益遂離職而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劉瀚元之特別助理,每月領薪3 萬元。嗣被告陳景益自覺事有蹊翹,故於96年2 月初主動向高雄市調查處請求調查,得知被告劉瀚元以詐欺方式詐騙他人,是被告陳景益亦為受害人。 2、本件依契約而簽發之本票,純屬正當交易行為,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提示本票不獲付款,只能追索票款或依契約請求,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負責人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非有理由。本件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被告陳景益並無不法詐欺之行為,亦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程序中違背清算人之職務之情形。 3、被告公司於96年2 月2 日聲請解散登記,公司所有存戶現金與辦公設備業已為被告劉瀚元捲款搬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瀚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書,並依約已支付326 萬元,被告公司迄未依約開狀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託書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5年9 月3 日所簽訂之委託書約定:甲方( 即原告)委 託乙方協助辦理公司整合作業,以利原告開狀等事宜..雙方協議開狀金額為美金五百萬元,開狀費為前述金額之百分之二即美金十萬元..。全案作業工作日自簽約日起算為21天日內 (需扣除例假與休息日等)完 成作業手續,..雙方同意如未能在前述工作日期限完成作業,乙方( 即被告公司)同 意無條件退還開狀費所支付金額。有委託書第2 、4 、5 條之約定可稽 (見臺北地院卷第8 頁)。 而原告已於簽約後之95年9 月5 日依委託書匯款至被告公司開狀費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新台幣326 萬元,依該委託書第5條 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5年10月2 日 (扣除例假與休息日) 前完成開狀,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能依約開狀,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陳景益、歐迪誠、楊淑惠分別曾到庭或具狀陳述,對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約返還開狀費所支付金額即新台幣326 萬元及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之聲明,本院以此情形並非備位之請求,而僅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權利,即依委託書之約定,其給付之標的物有數種(新台幣或美金), 並不生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景益、劉瀚元有侵權行為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第三人即仲介本件契約之駱奇華所書立之文件為證,經查該文件記載「有關洋忠公司李吉忠總經理於95年9 月委託瀚元投顧代開STANDBY LC一事,過程中完全委託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劉瀚元先生操作,但於96年元旦過後,劉先生開始避不見面,..連瀚元投資陳景益董事長亦不回應任何訊息,承作過程中陳景益先生扮演劉瀚元先生之特別助理,但其亦無法掌握劉先生之行蹤及案件各項進度。」 (該文書影本附台北地院卷18頁), 顯示本件委託係由被告劉瀚元實際操作,而原告亦陳稱被告陳景益雖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瀚元等語 (見原告起訴狀所載), 則原告就被告陳景益如何就本件之委託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係以被告公司違約之際,被告陳景益、劉瀚元同時間另成立瀚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據,然而,成立新公司係經濟活動之一種,難認成立新公司即係侵權行為。原告另舉證人即本件仲介人駱彥華到庭證稱:我在華晉企管服務的時候認識劉瀚元,因為兩個公司從93年就有業務往來,那時候還沒有瀚元投顧,劉瀚元是拿美國財經企管博士的名片到我們公司拜訪。劉的名片最早是寫美國史丹佛財經企管博士、國際鑑金的顧問,是中華開發的子公司,後來才是被告公司的執行董事。後來原告在投資上面需要金融工具,劉先生說他可以借備用信用狀,李先生 (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付 百分之二的開狀費用給瀚元投顧。劉瀚元對外有三、四個助理,陳景益是助理,歐迪成也是助理。陳景益的名片上面就是寫公司名稱,下面寫助理陳景益,對外是收文件、聯絡的工作,還有當司機,載劉瀚元到處跑。原來跟我們接觸的人是張志明,他離職後,94年年底之後才換陳景益出現,由他來跟我們收資料。我們有問劉瀚元,陳景益與你是什麼關係,劉說陳是他的大舅子,但我沒有查證這點。劉瀚元在外面非常的強勢,呈現的是非常專業,從93年認識他開始,他身邊的人都是助理,我們很習慣這個模式了。我有問過陳景益他以前是做什麼工作,他之前是銀行的行員,後來他說劉鼓勵他不要做了,跟著他學。在談本件案子時,有親眼看過陳景益與原告法代兩次在台北,兩次在我們辦公室,書面往來都是我與陳景益在做的,所以陳景益對這件案子很清楚,蓋章也是他蓋好給我,但他對於錢及後來的操作是否有自主權我不太清楚。我的印象是如果陳景益、劉瀚元在場,陳景益都插不上嘴講話,是在旁邊幫他作紀錄、蓋章,劉瀚元不會讓陳瀚元開到嘴。陳景益是否有單獨與原告見面我不清楚,每次見面一定會有劉瀚元在場。96年年初劉瀚元不見了,連陳景益都聯絡不上劉瀚元,之後連陳景益都聯絡不上了。高雄市調處調查是因為陳景益先去自首,所以相關人、三四年有互動的業主、介紹方、合作方都有去作證過等語 (見本院卷124~127 頁)。 可見原告與被告劉瀚元係透過仲介公司之關係而為本件之委託,仲介公司並非介紹原告與被告陳景益為交易,而被告劉瀚元則利用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另依被告等人戶籍資料,被告陳景益父母為陳長O、陳朱O,被告劉瀚元配偶陳O之父母為陳仁O、陳林O,可見被告陳景益並非被告劉瀚元之大舅子,被告劉瀚元向外聲稱陳景益為伊之大舅子,應係利用被告陳景益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故,且被告陳景益原先並非被告公司 (公司於93年12月9 日設立)之 負責人,至被告公司95年後始登記為負責人,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臺北地院卷第48頁), 則本件既然係被告劉瀚元實際與原告接洽完成交易,僅能認被告劉瀚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至於被告陳景益實際上是擔任被告劉瀚元之助理,作收文、聯絡、司機等工作,則被告陳景益抗辯伊誤信劉瀚元資力良好,而自銀行離職,95年1 月進入被告公司,任劉瀚元之助理,月領3 萬元,伊亦是被害人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8880 號、97年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附本院卷73~74 頁)為 證,核上所載,亦以被告劉瀚元利用其餘被告申設上開2 家公司,並借公司名義向王姓被害人詐取金錢等語,可見被告陳景益之抗辯尚非無據。雖證人駱彥華亦證稱:是由陳景益來跟我們收資料,我們對口單位是陳景益,有跟他說匯錢過去,他知情云云。然如前所述陳景益既係劉瀚元之助理,至仲介處收送文件資料,係屬「跑腿」角色,證人既不知陳景益在財務上有自主權,且證稱每次原告與陳景益見面時,一定會有劉瀚元在場,陳景益均插不上嘴講話等情,可認被告劉瀚元始為本件實際上之訂約、計畫者,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難認被告陳景益亦有詐騙原告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劉瀚元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瀚元賠償326 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損害後之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景益部分,尚難遽認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之請求賠償,不能准許。又,對此被告二人部分原告亦為備位聲明,惟此情形如前四所述,不生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之問題,自無就本件所謂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問題。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依委託書第5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26 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瀚元如數賠償上述金額,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原告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不同之被告為請求,具有同一目的,各該被告所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核屬前述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劉瀚元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尚非妥適,爰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附此說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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