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藍雅清
- 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後,經全體股東選任乙○○為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3 月26日以北院隆民淨98年度審司字第280 號函核准備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80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在卷可按,是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應以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06,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1,520,801 元,及其中1,481,438 元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未領有旅行社之營業登記,無法以其名義承攬旅遊業務,而原告乙○○為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亦為原告乙○○所實際經營,從事旅遊業務。於88年5 月間,被告因知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議會計畫於88年7 、8 月間赴西歐與北歐國家都市交通建設考察,乃決定承攬該次旅遊業務,安排旅遊考察行程內容,由被告自行擔任導遊帶團,賺取團費,而於88年6 月1 日,以「由其自行負擔該次旅遊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團費亦由其收取,不會增加原告等人額外之支出、稅費及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內容,商請原告乙○○及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意幫忙,因被告與原告以前就認識,且被告既同意自行負擔該次旅遊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不會增加原告之支出、稅費及負擔、義務,原告遂同意被告以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原告乙○○名義填寫並用印於88年7 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立國外旅遊契約書,並由被告自行擔任導遊帶團,賺取團費,被告自行帶團之該次旅遊費用計5,576,820 元,詎被告竟未依前開約定,履行自行負擔該次旅遊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之義務,原告多次請被告履行其先前所稱「自行負擔該次旅遊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不會增加原告之支出、稅費及負擔、義務」之義務,提出相關開銷單據資料及負擔稅費,被告卻百般推諉,不願履行債務,終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3 月16日90年營處字第900004號處分書以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於88年7 月19日訂約承攬勞務收取旅遊費用金額計3,545,412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規事實,科處漏稅額177,271 元(漏稅額177,271 元=銷售額3,545,412 元×稅率5 %)及罰鍰金額(罰鍰金額 886,300 元=漏稅額177,271 元×罰鍰倍數5) ,受有損害 。原告請被告負擔該稅費並為繳納,被告亦置之不理,並因而致內政部於95年4 月10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539號函對原告乙○○以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欠繳上開稅款,原告乙○○為公司負責人為由限制出境,致原告乙○○之出境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原告乙○○之職業為旅遊業)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迄至97年12月17日止,累積之稅款及利息,已達1,520,801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稅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是被告應於88年9 月底前履行其「自行負擔該次旅遊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之債務,惟被告並未履行,顯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801 元。又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乙○○於95年4 月10日起遭限制出境,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乙○○自得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契約不成立,則上開應繳納之營業稅費、利息計1,520,801 元,本應為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實際帶團收受團費5,576, 820元之被告所應繳納,其以原告之名義簽約,顯受有未繳納稅費、利息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又「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且個人或營利事業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乙○○亦因而遭限制出境在案,則被告前開行為,顯然有故意侵害原告乙○○自由權及工作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積欠之稅款及利息,並依民法195 條,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2901號函所附代收轉付明細表,並非原告乙○○之筆跡,乃各靠行之人員應自行製作,並檢附其出具給客戶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計三聯,一聯客戶留存,一聯旅行社存查,一聯旅行社記帳,通常由原告公司提供三聯已蓋章空白未填寫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靠行或帶團人員,按其需要自行填寫,而後應將客戶留存聯交付客戶,旅行社存查聯、旅行社記帳聯取回供報帳存查)及進項單據憑證,交記帳業者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除被告甲○○部分外,餘皆檢附完整明細表以及進銷項單據憑證,供記帳業者定時來原告公司處所收取以報稅,被告實際上僅提所製作之「代收轉付/ 刷卡一覽表」交記帳業者偉明會計師事務所,其不得以其他人有提供進銷項單據憑證而主張其亦有履行提供進銷項憑證予原告之義務。㈢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逢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所得稅法第112 條及第12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依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覆函所載,本稅、罰款、滯納金等合計為1,481,438 元(含營業稅及營所稅),餘為滯納利息。而滯納利息之計算方式,於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既有前開規定,即應依銀行業者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㈣準此,爰依民法第231 、232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1,520,801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因遭限制出境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1,520,801 元,及其中1,481,438 元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其係於88年前後每月支付5,000 元予原告,向其租用一張桌子,靠行於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該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但自負盈虧,如有盈餘,另需再付10%予原告,任何一次交易,都必須把進項收據送交原告沖銷,以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該「代收轉付收據」由原告乙○○親自控管甚嚴。88年間被告以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歐考察團時,該旅遊契約書第32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東吳旅行社)應於行程結束後,交付甲方於行程中之消費明細,故出團回國後,被告即將在北歐所有消費明細單據、機票、保險、簽證等費用整理完成,將正本及影本交給交通局核對後,留影本給交通局,將正本交回與原告乙○○,請其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被告再憑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收轉付收據」向交通局請領尾款。由代收轉付/ 刷卡一覽表所載國外單據進項部分為4,627,200 元之數字觀之,依經驗法則,應係由單據核算而得,且該銷項部分號碼425 ,金額為291,620 元,銷項部分號碼443 ,金額為549,036 元,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完全符合,進項金額小計為5,830,088 元和銷項金額小計為5,829,458 元,進項與銷項僅530 元之差,顯見該代收轉付/ 刷卡一覽表符合本案北歐考察團之數目。被告既已將出團所有之消費單據正本交與原告乙○○,則原告乙○○未持往報稅致遭補稅、罰款及限制出境,即屬原告自己之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為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亦為原告乙○○所實際經營。 ㈡被告因未領有旅行社之營業登記,故於88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國家交通建設考察團」,並於88年7 月19日以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立如本院卷一第9-10頁即原證一所示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由被告擔任導遊帶團,該次團費5,576,820 元並已由被告收取。 ㈢該次旅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認定「88年7 月19日訂約承攬勞務收取旅遊費用金額3,545,412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章,截至97年12月17日止尚欠稅款、罰金、滯納金計1,520,801 元(含營業稅及營所稅)。 ㈣被告迄今尚無因其承攬之前開考察團支付任何稅費予原告以向國稅局繳納。 ㈤原告乙○○於95年4 月間因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前開「台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滯納稅捐及罰鍰等事件,經財政部於95年4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08 3116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4 月10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539號函限制出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 月以「由其自行負擔該次旅遊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團費亦由其收取,不會增加原告等人額外之支出、稅費及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內容,商請原告同意以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國家交通建設考察團」,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所有進銷項憑證單據正本予原告以供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致原告遭補稅、罰款並限制出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前開考察團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團費亦由其收取,不增加原告額外支出、稅費及負擔、義務」?㈡被告有無於88 年8月間將其承攬之「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所有進銷項憑證單據正本(單據之數量及所載進、銷總金額應如其應自行製作之代收轉付收據一覽表)交付予原告以供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或供國稅局查核?㈢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則⒈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231 、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1,520,801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乙○○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遭限制出境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㈣如前開爭點㈠為否定,則⒈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繳納稅費及利息之不當得利1,520,801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遭限制出境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前開考察團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團費亦由其收取,不增加原告額外支出、稅費及負擔、義務」? 被告稱其係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靠行於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自負盈虧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僅幫忙同意被告以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而已,並未向被告收取費用,惟不論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每月5,000 元之靠行費,被告有無長期在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靠行,然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廖素玲到庭證稱:其曾靠行於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靠行之運作模式為借用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執照並借用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接團,但盈虧自理。借用這家公司的名義接團,其必須在裡面上班,一張桌子5,000 元,出完團必須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給客戶,自己計算此團實際的成本,寫一張報表,看賺多少錢,繳多少稅。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要自己做,但代收轉付收據統一由原告去公會買,其再跟原告申請空白之代收轉付收據,申請的數量要登記。開立之金額由出團的人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一覽表製作完後交給乙○○或自行傳真給會計師,且需提供進銷項原始憑證給原告核對由原告留存,以供國稅局查核,如果應該課稅,則由其繳納稅金等語,顯見靠行之人有自行負擔出團相關成本稅費、提出相關開銷單據以供報稅,自行收取團費、自負盈虧之權利義務甚明。而被告確實借用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是應認兩造間確有「由被告自行負擔前開考察團相關成本稅費,並負責提出相關開銷單據,團費亦由其收取,不增加原告額外支出、稅費及負擔、義務」之約定存在。㈡被告有無於88年8 月間將其承攬之「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所有進銷項憑證單據正本(單據之數量及所載進、銷總金額應如其應自行製作之代收轉付收據一覽表)交付予原告以供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或供國稅局查核? ⒈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原告簽收收據、申請函(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之真正,然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其聽被告說帶過北歐的團,其想去,所以88年8 月初被告約我去原告公司要給我北歐團的資料,當時原告在跟被告討論事情,拿一疊資料在對。那些資料有很多顏色,有很多單據,文字其不懂,他們說是在對歐洲團、政府單位的帳單。被告有將單據正本交給乙○○,其交給原告就一疊,詳細內容不清楚。當時被告還有寫收據,因為被告單據很多,收據有交給原告蓋章,乙○○有蓋章,其有看過97年11月28日陳報狀被證一之收據,這是被告寫,原告蓋章。當時東吳旅行社好像在五樓,其當時所看到的文件有一疊,大概有百來張,內容大多是外文等語,衡情證人丁○○與原告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言之理。至原告雖稱東吳旅行社當時營業處所在7 樓,並非5 樓,被告在偵查時稱「有原始憑證提出,約20頁」與證人丁○○所述「大概有百來張」不符,故證人丁○○所言不可採云云。惟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蓋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章之地址雖為長安東路1 段16號7 樓之1 (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2日解散時,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號5 樓之2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1 件在卷可稽,且原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14 號偵查案件警詢時亦稱:「我即在東吳有限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號5 樓)答應被告甲 ○○之請求,被告甲○○當時即出示1 份國外旅遊契約書,要我在上面蓋章」,可見88年間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可能有長安東路1 段16號5 樓及7 樓之1 ,自難認證人丁○○所述東吳旅行社在5 樓乙節有誤而否定其證言之真正。又被告當時究竟提出多少數量之單據予原告,證人丁○○並未詳細核對計算,故其憑記憶所及稱百餘張,僅代表非少數之意,亦難憑此即否定其證言之真正。 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遭國稅局查稅案件之丙○○到庭證稱:其在任職偉明會計師事務所期間,80幾年至90年左右有為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幫忙報營業稅,營所稅。向國稅局報稅之文件是公司自己製作,再將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給伊,伊不收代收轉付收據及相關原始憑證,由公司自行保存,伊只把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交給國稅局。代收轉付收據一覽表,不是由事務所製作,伊頂多幫他們做所需費用的加減。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都是跟東吳旅行社陳小姐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洽,有時用快遞或傳真。有時候事務所會幫他們再計算一次,看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會跟他們講,由伊更正。報稅時不用附其他原始憑證。國稅局要查的時候,要調全部的資料給他們核對。當時伊有跟原告說趕快把所有的資料調出來,原告剛開始說所有的資料都在帶團的人身上,不把資料給他。後來又說他跑去美國找不到人等語,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詢「88年間申報營業稅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納稅義務人是否需將進、銷項憑證正本連同報稅三聯單,於報稅時一併繳交予稽徵單位?或得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保留進、銷項憑證正本?」,經該所函覆稱:「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繳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左: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四、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憑證之影本。五、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六、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七、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分別為行為時營業法第35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依前開規定,營業人辦理申報營業稅時,應檢附進項憑證扣抵聯、銷項發票明細表及繳款書連同申報書等正本於報稅時一併繳交稽徵機關申報。」,有該所98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80003382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該所於本院函詢「旅行業申報營業稅等是否需檢附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內所填寫之各進銷項單據號碼之原始憑證,還是查核時始須提出?」時,雖以98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80011301號函覆稱:「㈠經營旅行業營業人申報營業時,其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各進銷項單據號碼之原始憑證無需檢附申報,遇有查核案件,方請是類營業人提供該項原始憑證,確認原進銷項憑證申報金額是否無誤。」(本院卷二第29頁),然該所98年5 月20日之回函並未敘明旅行業營業人申報營業時無需檢附原始憑證之適用時點為何。且經本院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一般公司申報營業稅程序,須於申報時檢附進銷項原始憑證,旅行業申報時是否亦如此?還是只需檢附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於貴局查核時始須提出?國內團與國外團申報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為何,有無不同?如有不同,差異何在?」,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6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6046號函覆稱:「旅行業申報營業稅時,原則上仍需檢附進銷項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不因國內團或國外團而有所不同,惟本件就當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所檢陳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資料,僅有88年7 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發票明細表、代收轉付明細表影本,並未有進銷項原始憑證影本等資料。」(本院卷二第47頁),按財政部國稅局為中南稽徵所之上級單位,其所為之回覆應較為可信。另查: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88年9 月至10月及11月至12月營業稅已依法報繳,有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80207092號函1 件可稽(本院卷二第93頁),則當時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既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依常情,當時應有檢附相關原始憑證。縱認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於當時申報時未檢附代收轉付收據或相關原始憑證,然證人丙○○為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既僅與原告乙○○接洽,並未與被告直接接洽,自難僅以申報營業稅未檢附代收轉付收據或相關原始憑證,即遽認係因被告未交付原告所致。 ⒊再證人丙○○雖證稱:「原告剛開始說所有的資料都在帶團的人身上,不把資料給他。後來又說他跑去美國找不到人」等語,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曾經向其表示原始憑證在被告手上,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志澤另證稱:「我也有試著打電話給郭,我問說單據為何不給告訴人,郭說他已全部拿給陳了,要我不要理陳」等語,顯見被告自始亦堅稱其已交付原始憑證予原告,足認兩造就被告是否有交付原始憑證予原告本有爭執。是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素玲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將前開考察團的原始憑證交給原告?(答)沒有,因為原告一直在要,這件事情吵了很久,當時一直找不到被告」、「(問)被告是否有交報稅用的代收轉付收據一覽表給原告?(答)不清楚。但原告一直在跟被告要單據。(問)你剛剛說要交代收轉付收據一覽表的時候,會連同單據給原告?(答)是。(問)你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交代收轉付收據一覽表給原告,如何知道被告沒有交單據給原告?(答)因為原告一直在跟被告要,還託我打好幾次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說不在國內。」等語,則證人廖素玲所以認為被告未交付原始憑證予原告,係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討乙事所推論而來,惟兩造就被告是否曾交付原始憑證予原告本有爭執,自不得僅以證人廖素玲前開所述即認定被告並未曾交付原始憑證予原告。 ⒋再查:原告於申請復查理由謂:「本人乙○○所開設之東吳旅行社因為於八十九年九月底結束營業,部分營業資料已丟棄,再加上本人之戶籍所在地無人居住,以致貴處之催繳營業稅函未能如期收到…」、復查決定書之理由欄則載明:「…惟查另有申請人復查時所檢附憑證資料中之『國外額外支出』計194,886 元及「旅遊保險支出計55,692元,應可認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12 月10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2199800號復查決定書及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檢附之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國外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0、52、61-92 頁),顯見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自承有部分營業資料遭丟棄,且於申請復查時有檢附部分原始憑證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衡情若被告完全未交付原始憑證予原告,則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如何提出前開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國外支出憑證影本?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於88年8 月間將其承攬之「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進銷項憑證單據交付予原告以供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 ㈢被告既已於88年8 月間將其承攬之「臺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交通部門西歐與北歐交通建設考察團」進銷項憑證單據交付予原告以供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原告因故未於申報營業稅時檢附或於查核時提出,即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31 、232 條或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求被告給付1,520,801 元及其中1,481,438 元自97年12月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或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意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