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被告
- 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卻遭被告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甲○○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收到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寄發被告欠繳稅款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惟伊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恐係遭人冒用伊於90年間所遺失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董事,惟因伊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通知被告繳納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報作廢之新聞紙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406號、96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