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書瑜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6 月23日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6年度決算表冊」、「承認96年度虧損撥補案」、「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修訂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及資金貸與他人管理辦法」、「選舉翰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Darwin Partners G-lobal Inc.(下稱「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99年1 月1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關於「選舉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原告雖變更其聲明及訴訟標的,然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且經核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又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兩造所提出之97年度被告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Darwin公司登記資料、97年度被告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名冊、簽到卡、委託書、光碟、中華開發工業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聯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汎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尚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證人丙○○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援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於97年間接獲系爭通知書,獲知被告將於97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98 號(B1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然伊於是日前往上址,竟發現該處並無「198 號地下1 樓」之門牌,足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情節重大。又系爭股東會至多僅有20人出席,並無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28人親自出席、31人委託出席、出席率71.89%之情形,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式亦屬違法。再者,Darwin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系爭股東會選任Darwin公司為監察人,應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關於「選舉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關於「選舉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確已合法召開,系爭通知書所載開會地點雖有誤植,惟伊已於97年5 月21日登報公告開會之正確地點,且伊自94年起至97年止,均在臺北市○○區○○路192 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且原告之子曾擔任伊財務長多年,原告應能輕易查知系爭通知書之開會地點係誤載,是伊縱有疏失,情節亦非重大,且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影響。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並依法進行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再者,Darwin公司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合法投資人,其當選為伊之監察人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192 號8 樓。 ㈡原告自91年8 月起,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股東戶號為第76號,持有被告之普通股30萬股。 ㈢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止,均在臺北市○○區○○路192 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會。 ㈣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誤載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98 號(B1會議室)」,然臺北市○○區○○路並無門牌號碼198 號。被告乃於97年5 月21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公告更正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92 號」。 ㈤Darwin公司於96年1 月3 日,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公司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並於96年7 月13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經審一字第9600240790號函,核准為共同投資人。 ㈥依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被告於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D-arwin 公司為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上所載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錯誤,且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代表股權未達法定人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又Darwin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且情節重大而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㈡D-arwin公司得否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影響。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92 號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誤載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98 號(B1會議室)」,然臺北市○○區○○路並無門牌號碼198 號;被告於97年5 月21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公告更正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92 號」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㈣),足見系爭通知書上雖有誤載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瑕疵,然被告業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公告更正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且系爭通知書上亦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專線之聯絡電話,供被告之股東查詢系爭股東會之開會事項,此有系爭通知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是系爭通知書雖誤載開會地點,然被告之股東既可即時聯絡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以查明系爭股東會之開會事項,當不至於無從得知系爭股東會之正確開會地點。況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止,均在臺北市○○區○○路192 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㈢),且徵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卡以觀(本院卷一第71至102 頁),系爭股東會之親自出席股東共計28人、委託出席之股東共計31 人 ,出席率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89%,益徵系爭通知書上誤載開會地點之情形縱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狀況,依其情節亦非重大,且不致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基此,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雖有誤載,然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會決議,即屬無據。 ⒉徵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卡所示(本院卷一第71至102 頁),系爭股東會之親自出席股東共計28人、委託出席股東共計31人,出席率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89%,且證人即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本院98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亦到場具結證稱:伊負責系爭股東會之報到及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計票工作,伊等係依據簽到卡辦理報到,若係委託出席,則會核對簽到卡及委託書,伊等雖未核對報到人之個人身分,但均有核對簽到卡,伊確定系爭股東會當天伊等有收到卷附之簽到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又中華開發工業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汎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指派訴外人查孟君、范甲辰、丁佩偉、蔡志昇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核與簽到卡所載相符等節,亦有上揭公司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92 頁),足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應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89%。 ⒊原告雖主張依現場錄影光碟,現場至多僅有22人,且其中2 人分別為律師及會計師,非被告之股東,是系爭股東會應未達法定人數云云。然該光碟僅錄製片段之系爭股東會報到、開會情形,其中報到部分之影片僅有8 分14秒等情,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8 至第139 頁)。且證人丙○○亦於前開期日證稱:系爭股東會於上午10時召開,伊等於上午9 時到開會地點時,已經有人陸續至現場報到,該錄影光碟係由被告所錄製,非由股務代理機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是該錄影光碟既非紀錄系爭股東會完整之報到、開會情形,尚難以此認定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表決之股數。況訴外人乙○○、劉逸舟、柯明宏、洪侯興、景明遠、王雅倫、楊乃怡、李祖胤、曾泳承、楊新民、胡本龍、梁峻福、游玉蓮、FL Holdings Co, LTD 指派出席之人、吳中偉、吳怡嘉、王亞倫、張凱尉、梁貴禎、楊新民、劉孟翰、林鈺翎、魏嘉玲、黃德生、葉于莉、陳彥瑋、廖凌蘭、楊馥菁均為被告之員工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伊之員工於上午8 時30分上班時間即先行報到,故未顯示於錄影光碟內等語,洵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89%,亦無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1.89%之股東進行表決云云,然衡諸常情股東既已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豈有與會而不參與表決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股東雖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未參與表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據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據。 ㈡Darwin公司得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人依照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外國人投資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促進外國人對我國之投資並有效、合理保障及管制外國人對我國投資之情形,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得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投資我國公司,成為我國公司之股東。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外國法人於未經我國認許而尚未於我國境內取得權利能力之情況下,既得依法買賣我國公司之股份,成為我國公司之股東,則就此點觀之,外國公司與我國政府或法人股東並無不同。我國政府及法人股東既得當選為公司監察人,則外國公司基於其股東權,僅需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即無不許其當選監察人之理。經查,Darwin公司於96年1 月3 日,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公司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並於96年7 月13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經審一字第9600240790號函,核准為共同投資人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㈤),足見Darwin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買受被告之公司股份,成為被告之股東,則其雖未經我國認許,然其僅需指派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執行監察人職務,即得被選任為監察人至屬明確。原告主張Darwin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當選為監察人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Darwin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投資被告公司,其既得指派自然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自得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依同法第191 條之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關於「選舉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65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訴訟文書抄錄費用 200 元、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53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被告530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