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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張國勳

  • 當事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5號抗 告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柎照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 年7月24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480 號10樓,嗣於於97年4 月29日始遷至臺北縣板橋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是本件之管轄應以抗告人97年4 月18日起訴時為準,亦即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本院於97年7 月24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時,未及查明上開情事,即於法有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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