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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丙○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丁○○因患有精神病,於民國96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住進被告財團法人丙○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丙○醫院臺北院區)接受治療,被告對於病患丁○○之照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丁○○所患之精神疾病主要症狀之一即為其有嚴重之自殺傾向,原告於9月21日在臺北院區急診室時,曾特別告知院方人員,應注意將其配偶丁○○雙手加以束縛,以防自殺。當日臺北院區急診室之負責醫師即被告聘用之受雇醫師,本諸醫療專業知識應能預見丁○○所罹患之疾病仍有自殺之可能,即應有特別加以注意之義務,故被告基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設置完善之安全設備或施以安全措施以防止丁○○逃離醫院或為自傷行為。嗣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即於96年9 月21日下午9 時許將丁○○由臺北院區轉至淡水院區,丁○○在9月22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之間曾逃跑一次,回到急診室後被告即加以約束,而被告受雇醫師戊○○醫師在丁○○仍具有「高度自殺危險」,且亦有「暫時鬆除約束:每2 小時鬆開5-10分鐘」之安全措施可供使用,丁○○之血液循環依當日護理人員每15分中之觀察記錄亦均無異常情形出現,且無已約束一晚之情形下,竟於96年9 月22日上午10時之醫矚以「病人末端血循不佳,且已約束一晚」為由,指示Releaserestrants (解除拘束),致丁○○隨即離開醫院到隔壁大樓跳樓身亡,戊○○醫師解除拘束之醫療處置實有不當,因而造成其後丁○○死亡之不幸結果,應認為有過失,且與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配偶丁○○與被告間有醫療契約,且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所明定,且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病人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醫院臺北院區之受雇醫師竟在未告知家屬即原告之情形下,擅將丁○○轉送往被告醫院之淡水院區,係屬違反其說明義務,而被告醫院戊○○醫師在認定丁○○仍有高度自殺風險之情形下,竟仍以醫囑將丁○○解除四肢拘束,乃屬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戊○○醫師疏於注意,以致丁○○逃離醫院而自殺,對此結果應有過失,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為時適用之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而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亦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依上開規定,足見精神病患之身體或行動自由,仍應受到尊重,並非得僅以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予拘禁、拘束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本件病患丁○○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丁○○於本次就醫期間之96年9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在急診室有打擾他床病人之行為,被告醫院戊○○醫師囑予四肢約束,並給予藥物鎮定,協助其入睡,同日上午6 時起,丁○○已多次要求解開約束,上午9 時許,急診人員解開病患左手約束後,經過一個小時的觀察及由社工師、醫師分別再與病患會談評估,病患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未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仍要求解除其餘三肢約束、並表示不想死了,此外,並無其他跡象顯示病患有自殺危險性增高情形,戊○○醫師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意解除病患其餘身體束縛,並叮囑病患需臥床休息,此實為符合醫療常規、專業倫理及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置,並無疏失。又丁○○並非精神衛生法規定應強制住院治療之病人,其於四肢約束解除後,拒絕在被告醫院就醫,趁機自行離開被告醫院,實為病患醫療自主權之行使,被告對其拒絕就醫,並在院外跳樓自殺,實無過失可言。再丁○○平日居住於臺北市己○康復之家,其身體及行動自由並未受到約束,丁○○過去多次在被告醫院就醫,甚而曾向被告醫院醫師表示其有自殺意念,其身體及行動自由亦未受到約束,丁○○在本次就醫時,在其自行離床到醫院13樓期間,及其自行離院,由管區警員帶回急診室期間,丁○○之身體及行動自由亦未受到約束。是以在丁○○之身體及行動自由未受到約束的條件下,既未發生病患自殺之結果,則戊○○醫師在無其他跡象顯示病患自殺危險性增高的情形下,同意解除病患身體約束,嗣後,病患竟自行離院並跳樓自殺,實屬偶然之事實,而與醫師解除對病患身體約束之處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會產生自殺或自殘的動機極多,而與所罹精神疾病非有必然連結,即行為人決意自殺或自殘時,未必患有精神疾病,而精神病患,亦未必會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因此,本件丁○○為何會決意結束自己的生命?其決意自殺與其所罹精神疾病間,究竟有何關連?尚有待釐清,惟被告對丁○○之決意自殺行為,並未施以助力,病患對其不遵臥床休息醫囑而自招之結果,實應自行負責,而與醫師解除約束之處置無關。再者,丁○○過去前來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之原因多為失眠、精神症狀干擾,而與自殺意念或行為無涉,僅有於95年5月6 日、96年9 月14日及本件即96年9 月21日急診就醫時,出現自殺意念或主述,其中,95年5 月6 日病患係於就醫時提到將要去土城看守所執行、有自殺意念,經醫師評估認為無立即危險,讓病人自行離開;96年9 月14日病患係於就醫時提到剛從看守所出來無處可去,表示「想自殺」但又說「不想自殺,自殺不能解決問題,我要吃飯」等語,是病患的自殺意念乃時有起伏,而非歷來有嚴重自殺傾向,且病患多在缺乏社會支持及家人照顧的情況下,才提及自殺意念,其自殺意念應與病患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無直接關係。個案處理的重點應放在尋找社會支持及資源,增加病患保護因子。就丁○○個案而言,病患長期之精神症狀、幻聽干擾,未引發病患之自殺想法或行為,而在缺乏資源連結家人支持時,病患才表示想自殺,故聯絡家人、討論安置問題一直是此病患於急診過程中處理的重點之一。其次,對精神病患人格之尊重至為重要,如狀況已有所改善,卻仍一直束縛病患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病患之自尊心與自信心之建立將有所損傷,實務上,即使是對高自殺危險之住院病患,如非必要,亦不會使之受到不必要之限制,此乃對病患權益及尊嚴之保障及尊重。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丁○○持續加以束縛,致其有機會離開醫院跳樓自殺,被告有醫療過失云云,顯係以病患後來離院跳樓身亡之結果,倒置推論醫師未予病患持續束縛之作為不當,實欠公允,且如依原告之主張,醫師若無限上綱地對精神病患持續加以束縛,剝奪病患基本人權,除恐有違精神醫療倫理之「最少限制」原則及精神衛生法第29條之規定外,實易造成病患更多的不安全感,勢將不利於患者之治療,原告主張應對丁○○持續加以束縛云云,並無所據。又SADPERSONS係針對危險因子評估,是以靜態因子即基本資料(性別、年齡)及過去病史(精神病、酗酒、過去自殺企圖)為主,SADPERSONS只為臨床處理的參考,至於病患是否需予約束,則應依臨床情形做判斷,而與SADPERSONS分數無直接關聯。再被告之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皆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6條規定情形,且本件丁○○係在院外跳樓身亡,應與醫療法第56條之規定無關。又被告係經病患丁○○之要求與同意而將丁○○送至淡水院區,且已在病患丁○○送至淡水院區後通知原告,且丁○○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於丁○○拒絕在被告醫院就醫而自行離院時,應已終止,嗣後丁○○在院外跳樓自殺,實係以其自己之自殺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與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斟酌丁○○係因自殺致死,對於損害之發生難謂無責,且原告為丁○○之妻,明知丁○○有精神疾病,本次就醫時且有自殺傾向,竟不留院隨床協助照顧、平撫病患,甚於96年9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自殺防治中心人員以電話聯繫請原告到院協助處理時,原告仍表示最快要到下午5 時左右才能來院,原告將丁○○單獨留置醫院急診室,似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丁○○之配偶。

㈡丁○○於96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就醫,就醫前係居住於臺北市私立己○康復之家。

㈢丁○○曾於96年9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離床失蹤,經被告醫院急診室人員通知協尋,至12時許,由被告醫院警衛於13樓尋獲,並帶回急診室。急診室醫師予病患四肢約束處置。

㈣被告醫院於96年9 月21日下午9 時許將丁○○由臺北院區轉至淡水院區,事前並未告知原告。

㈤被告醫院淡水院區醫護人員並未對丁○○全程施以束縛,於96年9 月22日凌晨時0 時10分,發現丁○○失蹤,急診室人員請醫院警衛協尋,至凌晨1 時許,丁○○由管區員警帶回急診室。凌晨1 時30分許,因丁○○在急診室有打擾他床病人行為,由戊○○醫師囑予四肢拘束,並給予藥物鎮定。上午9 時許,丁○○左手掌腫,急診人員解開病患左手約束,右手及雙腳繼續約束,上午10時許,戊○○醫師囑予解除丁○○右手、雙腳拘束。嗣丁○○於96年9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行離開被告醫院淡水院區,後於臺北縣淡水鎮○○路40號「庚○辛○○大廈」跳樓自殺身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丁○○轉診至淡水院區,事先未告知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且被告醫院受雇醫師戊○○醫師矚予解除丁○○拘束之醫療處置不當,致丁○○離院後跳樓自殺身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醫院戊○○醫師於96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囑予解除丁○○四肢拘束,其醫療處置是否不當而有過失?如有過失,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醫院是否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如未具備,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醫院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如有違反,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丁○○自行離院並跳樓自殺,造成其死亡結果,則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㈤如前開爭點㈠或㈡或㈢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醫院戊○○醫師於96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囑予解除丁○○四肢拘束,其醫療處置是否不當而有過失?如有過失,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由丁○○之病歷資料觀之,丁○○分別於94年6 月30日20時18分、同年7 月8 日19時37分、同年7 月10日上午1 時11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均為幻聽,依病歷之記載,丁○○表示一直聽到有人想要加害他。其後,同年7 月12日19時23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為幻聽,病歷上記載:「惡魔要抓我。」,同年7 月13日20時34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為幻覺,病歷上記載:「" 他們ㄑㄧㄚ我脖子" 、" 是真的" 、"是惡魔,四個在前面,一個在后面"。」,95年5 月6 日15時57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為睡不著情緒不穩,病歷記載:「傷害案件下一週就要去土城看守所執行」、「Thought:Suicidal ideation (即有自殺之觀念、想法及傾向)」,由家族系譜之記載可知丁○○當時已住進康復之家。丁○○於96年6 月8 日21時57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為情緒不穩定,幻聽,病歷記載為:「(室友都要害我,我不回去了。)」;同年6 月17日18時46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為有幻聽,病歷上記載:「你幫我打針吃藥,明天早上我就去上班。」,同年6 月20日18時12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為三天沒睡好,現頭暈不適,病歷上記載:「阿拉磨菇諾叫我搶槍,跟警察對立,這是壞事我不要做。」,同年9 月14日19時45分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為睡不著多天想自殺,病歷記載為:「好幾天沒睡覺,想自殺,剛從看守所出來」、「9/15" 我不想自殺,自殺不能解決問題" 」「9/16 pt (即病患)表示煩悶想自殺,∵" 沒有家人" ," 沒地方可去" 。」「9/15 pt 表示昨日晚上5 時出看守所,即立刻入院,pt表示因無處可去,所以出現自殺意圖」,故丁○○過去前來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之原因多為失眠、幻聽精神症狀干擾,而與自殺意念或行為無涉,僅有於95年5 月6 日、96年9 月14日及本件即96年9 月21日急診就醫時,出現自殺意念或主述,其中,95年5 月6 日病患係於就醫時提到將要去土城看守所執行、有自殺意念,經醫師評估認為無立即危險,讓病人自行離開,96年9 月14日病患係於就醫時提到剛從看守所出來無處可去,表示「想自殺」,但又說「不想自殺,自殺不能解決問題,我要吃飯」等語,是病患丁○○的自殺意念乃時有起伏,其長期之精神症狀、幻聽干擾,並未引發病患之自殺想法或行為,惟在缺乏社會資源連結及家人支持時,病患才表示想自殺,此有96年9 月15日、16日病歷記載「pt表示煩悶,想自殺,因為" 沒有家人""沒地方可去" 」等語可參。顯見丁○○多在缺乏社會支持及家人照顧的情況下,才提及自殺意念,其自殺意念是否與病患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有直接關係,即屬有疑,且由96年9 月14、15日之病歷記載可知,聯絡安置處所一直是處理本件病患丁○○個案之重點。

⒉本件行為時適用之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而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足見精神病患之身體或行動自由,仍應受到尊重,並非得僅以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予拘禁、拘束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如狀況已有所改善,卻仍一直束縛病患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將對病患之自尊心與自信心之建立有所損傷。醫師若以精神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無限上綱持續對精神病患加以束縛,實有剝奪病患基本人權之嫌而有違前開規定,並造成病患更多之不安全感,不利於患者之治療。又SADPERSONS係對於是否有自殺危險之評估,S 為性別:男性,A 為年齡,D 為憂鬱症狀,P 為先前有自殺史,E 為酒精濫用,R 為非理性想法危險程度評估,S 為支持系統,O 為有組織計畫,N 為無配偶,S 為有明顯生理疾病,故SADPERSONS乃針對危險因子評估,以靜態因子即基本資料(性別、年齡)及過去病史(精神病、酗酒、過去自殺企圖)等為主。是戊○○醫師在病歷上雖記載「SAD-PERSONS :high suicidal risk」等文字,然SADPERSONS僅係針對靜態危險因子為評估,該評估結果僅作為臨床處理的參考,至於病患是否需予約束,仍應依臨床具體情形做判斷,非謂SADPERSONS評估為高度自殺危險者,即應一律予以身體拘束。

⒊本件病患丁○○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丁○○於本次就醫期間之96年9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在急診室有打擾他床病人之行為,被告醫院戊○○醫師囑予四肢約束,並給予藥物鎮定,協助其入睡,同日上午6 時起,丁○○已多次要求解開約束,上午9 時許,因病人左手掌腫,故先解開病患左手約束,經過一個小時的觀察及由社工師、醫師分別再與病患會談評估,病患意識清醒,可配合量血壓,並表達「我不想死了能不能解除約束」,並無其他跡象顯示病患自殺危險性有增高之情形,故戊○○醫師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意解除病患其餘右手及雙腳拘束,右手微腫續觀察,並叮囑病患需臥床休息(本院卷第86頁背面)。由急診護理記錄觀之,病患於96年9 月21日上午12時許即予以四肢約束,迄於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轉診至淡水院區前均維持四肢拘束(本院卷第85頁、86頁),而至淡水院區後,並未予以四肢拘束,嗣因打擾他床病人,再於96年9 月22日上午1 時30分許再予四肢拘束,是病患丁○○受四肢拘束之時間,扣除96年9 月21日下午9 時45分起至96年9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約4小時之時間,其受拘束之時間長達18小時,左、右手均已出現腫脹情形,其自96年9 月22日上午6 時許起均係因要求解除拘束而出現情緒躁動,然其意識清醒,並清楚表達「我不想死了」,又依病歷記載:「病人在急診無dirsturbing beh-avior 、violence、agitation 之行為(中譯為病人在急診無干擾、暴力、激動之行為)」,既無其他跡象顯示病患丁○○之自殺危險性有增高之情形,則戊○○醫師經評估後,為免剝奪病患之人身自由而逾越醫療之必要性,囑予解除全部拘束,應符合醫療專業倫理及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尚難認有何疏失。況丁○○並非精神衛生法規定應強制住院治療之病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其於四肢約束解除後,拒絕在被告醫院就醫,趁機自行離開被告醫院,乃病患醫療自主權之行使,自難認被告對其拒絕就醫,並在院外跳樓自殺,有何過失可言。

⒋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丁○○平日居住於臺北市己○康復之家,其身體及行動自由並未受到約束;丁○○過去多次在被告醫院就醫,甚而曾向被告醫院醫師表示其有自殺意念,其身體及行動自由亦未受到約束;丁○○在本次就醫時,在其自行離床到醫院13樓期間,及其自行離院,由管區警員帶回急診室期間,丁○○之身體及行動自由亦未受到約束。是以在丁○○之身體及行動自由未受到約束的條件下,既未發生病患丁○○自殺之結果,則戊○○醫師在無其他跡象顯示病患丁○○自殺危險性增高的情形下,同意解除病患丁○○身體約束,嗣後,病患丁○○竟自行離院並跳樓自殺,應屬偶然之事實,尚難認戊○○醫師同意解除病患丁○○身體拘束之醫囑,與病患丁○○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醫院是否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如未具備,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醫療法第56條固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然本件病患丁○○自行離院後在院外跳樓身亡,則其死亡與被告醫院有無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即無關連,原告雖指稱被告醫院有「暫時鬆除約束:每2 小時鬆開5-10分鐘」之安全措施可供使用,然此應屬前開是否解除病患身體拘束之範圍,而無涉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醫院如何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醫院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如有違反,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院臺北院區之醫師將丁○○轉送被告醫院淡水院區,雖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然依病歷之記載:「5 :00PM臺北社工已聯絡家屬,但聯絡不到,請待pt意識清楚,我才能評估pt之自殺風險評估,待家屬來決定其disposition 及需24小時陪伴」,而急診護理記錄則記載:「18:20現家屬(案妻)到醫院,職告知案妻pt於今晚晚一點會再次會診精神科,因pt剛有會診但無法會談,現請家屬協助買食物給pt吃,案妻表示工作忙無法一直陪伴pt到淡水會診精神科。」「18:50案妻與社工討論後仍堅持離院,自簽住院同意書於社工陪同下,因案妻無法一直陪伴pt,由社工得知案妻離開醫院」、「20:00pt訴想到淡水會精神科」,可知原告於9 月21日18時20分到被告醫院時,雖醫師醫囑需家屬24小時陪伴,然原告仍在當日18時50分即離開,並表示無法陪伴病患至淡水會診精神科,則原告於離開被告醫院時應知病患丁○○稍晚有可能會轉至被告醫院淡水院區會診精神科,而被告醫院係經病患丁○○之要求與同意而將病患丁○○送至淡水院區,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病患丁○○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中,則被告醫院依病患丁○○之意願將其轉送至淡水院區會診精神科,難認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

㈣綜上,既難認被告醫院有過失,且病患丁○○之死亡與被告醫院醫師解除其身體拘束之醫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病患丁○○之自殺死亡結果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前開爭點㈣、㈤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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