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凌赫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6 月27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000,0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因腹痛就診於被告乙○○任職之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並由被告乙○○看診。經被告乙○○診斷為乙狀結腸癌復發,並極力表示應立即於同年月27日住院,並於94年11月29日開刀。開刀過程,大量切除腸道,致原告於術後產生每日腸道不適,腹瀉8 、9 次,甚而每次腹瀉時間高達1 小時多,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原告與其他親友互動產生自覺對於人、事、物愧疚,致原告亦必須就診於台大醫院精神科,接近1 年多之治療。原告至95年3 月16日確認為被告乙○○將「發炎」誤診為「癌症復發」病症,並向被告乙○○及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申訴手術不當。96年2 月12日,原告更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另名侯明志醫師確認為短小腸症候群,益證原告上述腸腹瀉多次之起因確係由於被告乙○○之誤診及切除大量腸道而引起。原告因被告乙○○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自應由被告乙○○負責。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先前即有慢性C型肝炎及乙結腸癌之病史,並曾於88年9 月9 日由被告醫師施行乙結腸及上半直腸切除手術。94年11月23日原告在癌症術後追蹤中,大腸鏡檢查發現結腸有一3 公分絨毛狀之突起,94年11月24日病理切片檢查報告為「發炎性病變」,但因病人有腸癌病史,由腸鏡所見,無法排除此腸內病變為絨毛性瘜肉,亦無法排除有「癌變」之可能,為防癌症之可能,作腸切除為可能的選擇。被告醫師手術前業已就此向原告說明,經過與原告之溝通討論,原告同意基於防癌症而施行腸切除手術,並於94年11月29日實施手術。又被告醫院醫師業已就包括「腹瀉」等腸道手術所會有的併發症及風險等事項加以告知,且對於原告術後腹瀉之情,亦均有給予藥物治療,被告並無疏失。
㈡由原告95年3 月16日之申訴書亦可知,其至遲應於系爭手術後出院前(94年12月9 日)或94年12月3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遲至97年3 月13日始具狀主張,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㈢況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誤診」之疏失情形,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所據;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精神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與法亦有不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就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並由被告乙○○看診,經施行大腸鏡檢查,並經原告同意後,於94年11月29日施行腸切除手術。原告於術後產生每日腸道不適腹瀉,原告並於95年3 月16日提出不當醫療手術申訴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腸鏡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7 頁),自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後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㈢若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於95年3 月16日之申訴書已載明:「前述住院腸道復健治療期間,侯醫師安排於94年12月30日與原直腸外科林醫師進行會診,本人於會診時,對林醫師施於本人該手術之必要性多所質疑,林醫師亦表當時確實有所誤判,但林醫師並未對此誤判所致之嚴重後果有所負責之表示,或給予建議及進行補救之道,令本人為之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3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誤診情事,自應以94年12月30日為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之始點。至原告當時是否已有證據,與原告請求權何時起算無涉。
⒊是本件自94年12月30日當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應以96年12月29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97年3 月14日始起訴,顯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需再予審酌,原告聲請送醫事鑑定機關鑑定亦認無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