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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午○○
被告
丁○○
被告
s○○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告
I○○
被告
R○○
被告
X○○
被告
C○○
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q○○
訴訟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S○○
被告
Y○○
被告
P○○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辛○○
被告
T○○
訴訟代理人
h○○○
被告
天○○
訴訟代理人
p○○
被告
地○○
被告
O○○
訴訟代理人
N○○
被告
K○○
被告
H○○
被告
L○○
訴訟代理人
d○○
被告
辰○○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戌○○
被告
J○○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j○○
被告
亥○○
被告
3
被告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Z○○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告
o○○○
被告
被告
玄○○即封姜甜妹
被告
宇○○即封姜甜妹
被告
宙○○即封姜甜妹
被告
被告
黃○○即封姜甜妹
被告
被告
A○○即封姜甜妹
被告
被告
B○即封姜甜妹之
被告
被告
申○○即沈汴之繼
被告
k○○即蔣朱淑明
被告
l○○即蔣朱淑明
被告
m○○即蔣朱淑明
被告
E○○即陳正邦之
訴訟代理人
Q○○
被告
W○○○即章振湘
被告
V○○即章振湘之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即章振湘之
被告
F○○
被告
訴訟代理人
G○○
被告
a○○
號5樓
號3樓
2樓
弄8號1
號5樓
號5樓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I○○、X○○、Y○○、P○○、天○○、K○○、H○○、戌○○、J○○、j○○、o○○○、申○○、玄○○、宇○○、宙○○、黃○○、A○○、l○○、m○○、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R○○、己○○○、辛○○、乙○○、B○、E○○、W○○○、V○○、U○○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另將n○○、卯○○、酉○○、i○○○、子○○、丑○○、寅○○、巳○○列為被告,惟嗣後均撤回,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其訴之撤回合法,先予敘明。另e○○、r○○、f○○、g○○則為訴訟上和解,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5 月28日與被告未○○○、丁○○、s○○、I○○、R○○、X○○、C○○、庚○○○、q○○、Y○○、P○○、己○○○、辛○○、T○○、天○○、地○○、O○○、K○○、H○○、L○○、辰○○、乙○○、戌○○、J○○、j○○、亥○○、甲○○、丙○○、o○○○、F○○、a○○,及被告申○○之被繼承人沈汴,被告k○○、m○○、l○○之被繼承人蔣朱淑明,被告W○○○、V○○、U○○之被繼承人章振湘,被告E○○之被繼承人陳正邦,被告B○、玄○○、宇○○、宙○○、黃○○、A○○之被繼承人封姜甜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零500 元。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A :第1 次付款,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出賣人)200 萬元(約為總價5%)作為定金。B :第2 次付款,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60日內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計有:⑴所有權狀正本,⑵戶籍謄本,⑶印鑑證明,⑷設定塗銷證明,⑸地價稅單,⑹代理人委託書,⑺法院授權書公證文件,⑻用印,⑼其他一切需要之文件。甲方(即買受人,亦即原告)支付1,200萬元(約為總價30%) 。C :第3 次付款,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10內完稅,同時支付1,200 萬元(約為總價30%)。D :第4 次付款,俟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全部清楚,甲方取得所有權狀時,支付所有尾款1,602 萬1,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訂約同時給付第一期款訂金2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簽約後60日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未○○○、丁○○、s○○、I○○、R○○、X○○、C○○、庚○○○、q○○、Y○○、P○○、己○○○、辛○○、T○○、天○○、地○○、O○○、K○○、H○○、L○○、辰○○、乙○○、戌○○、J○○、j○○、亥○○、甲○○、丙○○、o○○○、B○、玄○○、宇○○、宙○○、黃○○、A○○、申○○、k○○、l○○、m○○、E○○、W○○○、V○○、U○○,應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1地號,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未○○○、丁○○、s○○、I○○、R○○、X○○、C○○、庚○○○、q○○、Y○○、P○○、己○○○、辛○○、T○○、天○○、地○○、O○○、K○○、H○○、L○○、辰○○、乙○○、戌○○、J○○、j○○、亥○○、甲○○、丙○○、B○、玄○○、宇○○、宙○○、黃○○、A○○、申○○、k○○、l○○、m○○、E○○、W○○○、V○○、U○○,應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2地號,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未○○○、丁○○、s○○、I○○、R○○、X○○、C○○、庚○○○、q○○、Y○○、P○○、己○○○、辛○○、T○○、天○○、地○○、O○○、K○○、H○○、L○○、辰○○、乙○○、戌○○、J○○、j○○、亥○○、甲○○、丙○○、B○、玄○○、宇○○、宙○○、黃○○、A○○、申○○、k○○、l○○、m○○、E○○、W○○○、V○○、U○○,應將其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未○○○、丁○○、s○○、I○○、R○○、X○○、C○○、庚○○○、q○○、Y○○、P○○、己○○○、辛○○、T○○、天○○、地○○、O○○、K○○、H○○、L○○、辰○○、乙○○、戌○○、J○○、j○○、亥○○、甲○○、丙○○、B○、玄○○、宇○○、宙○○、黃○○、A○○、申○○、k○○、l○○、m○○、E○○、W○○○、V○○、U○○,應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0 地號,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F○○、a○○應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2地號、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I○○、X○○、Y○○、P○○、天○○、K○○、H○○、戌○○、J○○、j○○、o○○○、申○○、l○○、m○○、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之陳述。

㈡被告R○○、己○○○、辛○○、乙○○、B○、W○○○、V○○、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被告丁○○、庚○○○、T○○、O○○、L○○、戌○○、亥○○、甲○○、k○○、F○○均辯稱:其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行履約,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原告,並無瑕疵及拖延;且原告亦於87年9 月8 日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承認其代書已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被告已依約履行。又原告於系爭協調會上承諾願協助被告解決借名登記予另一地主i○○○過世後土地繼承問題,並表示待解決後,方依法過戶及進行第2 次付款,惟原告遲未為協助處理程序,其未能辦理過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而係原告違約,除主張解除契約外,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原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未○○○辯稱:原告係與被告之被授權人午○○等9 位簽訂系爭契約,如契約未能履行,自應向該被授權人主張,而不得逕向被告主張。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惟現仍由被告繳納,故原告自有違約之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q○○、E○○則辯稱:原告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支付第2 期款的「同時」,被告始有依約提出相關證件資料之義務,原告尚未提出現實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原告未依約支付第2 期款,遲至10年後方要求被告依立約時條件履約,無視經濟時空背景改變,已惡意損害被告之權益,牟取暴利,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為符合公平交易原則,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s○○、C○○、丙○○則辯稱:被告等出賣人均已依約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惟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 期款,顯已違約,爰以書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迄今無法履行完成,10年來系爭土地地價飛漲,原告欲以原定價格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即非客觀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命原告增加給付之必要,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支付其餘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辰○○則辯稱:伊已依約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但原告未依約支付第2 期款1,2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顯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歷經10年未能履行完成,系爭土地地價飛漲,原告仍欲以10年前之價格要求被告過戶,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協調會之紀錄內容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即於i○○○繼承訴訟未確定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本件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原告亦應同時給付其餘款項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5 月28日,與被告未○○○、丁○○、s○○、I○○、R○○、X○○、C○○、庚○○○、q○○、Y○○、P○○、己○○○、辛○○、T○○、天○○、地○○、O○○、K○○、H○○、L○○、辰○○、乙○○、戌○○、J○○、j○○、亥○○、甲○○、丙○○、o○○○、F○○、a○○,及被告申○○之被繼承人沈汴,被告k○○、m○○、l○○之被繼承人蔣朱淑明,被告W○○○、V○○、U○○之被繼承人章振湘,被告E○○之被繼承人陳正邦,被告B○、玄○○、宇○○、宙○○、黃○○、A○○之被繼承人封姜甜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為每坪1 萬零500 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A :第1 次付款,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被告200 萬元(約為總價5%)作為定金。B :第2 次付款,被告應於本約簽訂後60日內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計有:⑴所有權狀正本,⑵戶籍謄本,⑶印鑑證明,⑷設定塗銷證明,⑸地價稅單,⑹代理人委託書,⑺法院授權書公證文件,⑻用印,⑼其他一切需要之文件。原告支付1,200 萬元(約為總價30%) 。C :第3 次付款,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10內完稅,同時支付1,200 萬元(約為總價30%) 。D :第4 次付款,俟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全部清楚,原告取得所有權狀時,支付所有尾款1,602 萬1,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授權人乙○○、侯超文、歐陽卓、李坊奎、午○○、陳培晉、蔡似靜、J○○、嚴元清9 人與原告簽訂之,該9 人均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原告並依約於訂約同時給付第一期款訂金200 萬元予被告(由被授權人侯超文代收)。有系爭買賣契約、委任書、交款備忘錄、支票、授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至54頁,卷二第222 頁至第227 頁,卷三第129 頁至第193 頁、卷四第21頁至第156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被授權人侯超文、乙○○、午○○、李坊奎、R○○,於87年9 月8 日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松年開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出席人另有c○○律師、劉立鳳律師,及中興聯合代書事務所代書柯玉貞、吳素梅。此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9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

㈢柯玉貞是原告委任的代書(本院卷三第256頁)。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所有,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215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164 頁至第167頁,並依判決論述次序調整爭點之順序及文字):

㈠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得否視為契約之一部?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附有條件?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有無先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被告主張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原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附有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過戶登記所需證件,縱有交付,惟所交付之印鑑證明逾1 年以上,依規定不得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被授權人侯超文、乙○○、午○○、李坊奎、R○○於系爭協調會中均表達:過戶所需證件已全部交付予代書進入過戶階段,請求原告付款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如被告交付之過戶相關證件果有不符規定致無法辦理情事,原告或其代理人當會向被告說明尚未辦理過戶並付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並要求被告重行提供合法有效之證件俾辦理過戶登記,然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松年、代理原告之柯玉貞代書、c○○律師於系爭協調會中並無隻字提及證件未經交付或所交付證件不符規定之情,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系爭協調會召開之c○○律師亦於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地主們的證件有無交付?)交給原告請的代書,代書應該是一直保管證件」、「應該每個地主的證件都有給代書了」等語(本院卷五第54頁),由是,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磋商事宜參與甚深之c○○律師亦認被告所交付之證件並無不符原告要求或過戶規定之情。從而,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抗辯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規定之證件或文件,並據以主張無法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足取。

⒉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之被授權人要求原告依約支付第2 期款項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葉松年表示:「各位很關心付款,也很在意已把證件交給代書... 必須等到i○○○的事件辦好後才能依法過戶,目前交的證件,是將很多事情做完一部分,為表示本公司的立場公正,請代書即日起將所收到各位的證件交給解律師保管,待全部事情解決要過戶、付款時,再拿證件過戶不遲... 各位絕無理由要我現在沒弄清楚之前付款來取代大家的持分,與死去的i○○○共有,我拿下這塊地還不是與大家一樣不能解決,請各位諒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32 頁背面),已明白表示欲待i○○○土地信託及繼承的問題解決後,始願付款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被授權人侯超文、乙○○、午○○、李坊奎、R○○於系爭協調會上亦未表示反對,堪信兩造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外,另合意以「i○○○土地信託及繼承的問題解決」,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此由參與系爭協調會之c○○律師,於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當初是否有說好要等i○○○部分辦好,再與被告等人之土地一起移轉給原告?)原則上同一塊地是要一起移轉」、「(問:剛才所述的一起移轉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是」(本院卷五第53頁)等語屬實。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默契」,如i○○○之部分沒有處理完畢,就暫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四第272 頁),應堪信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以「i○○○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後始一起過戶」,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條件。

⒊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另於87年9 月8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i○○○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為條件,而i○○○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繼承問題尚未辦訖一節,亦經證人c○○律師到達結稱:「我是受原告公司委任就i○○○部分辦理共同繼承,還沒有辦好,此部分還有訴訟中」等語無訛(本院卷五第53頁),兩造亦均不否認其情。且被告亦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準此,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自尚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非有據。

㈡被告另以原告未給付第2 期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87年9 月8 日另有協議,約定於i○○○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後,原告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第2 期款,則被告以原告違約未付第2 期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猶未可取。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明細表(總面積:6,197平方公尺)┌──┬───────┬──────────┐│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1 │ 未○○○ │ 2677分之50 │├──┼───────┼──────────┤│ 2 │ 丁○○ │ 2677分之50 │├──┼───────┼──────────┤│ 3 │ s○○ │ 2677分之50 │├──┼───────┼──────────┤│ 4 │ I○○ │ 2677分之50 │├──┼───────┼──────────┤│ 5 │ R○○ │ 2677分之50 │├──┼───────┼──────────┤│ 6 │ X○○ │ 2677分之50 │├──┼───────┼──────────┤│ 7 │ C○○ │ 2677分之100 │├──┼───────┼──────────┤│ 8 │ 庚○○○ │ 2677分之100 │├──┼───────┼──────────┤│ 9 │ q○○ │ 2677分之50 │├──┼───────┼──────────┤│ 10 │ Y○○ │ 2677分之50 │├──┼───────┼──────────┤│ 11 │ P○○ │ 2677分之50 │├──┼───────┼──────────┤│ 12 │ 己○○○ │ 2677分之60 │├──┼───────┼──────────┤│ 13 │ 辛○○ │ 2677分之50 │├──┼───────┼──────────┤│ 14 │ T○○ │ 2677分之50 │├──┼───────┼──────────┤│ 15 │ 天○○ │ 2677分之50 │├──┼───────┼──────────┤│ 16 │ 地○○ │ 2677分之60 │├──┼───────┼──────────┤│ 17 │ O○○ │ 2677分之114 │├──┼───────┼──────────┤│ 18 │ K○○ │ 2677分之50 │├──┼───────┼──────────┤│ 19 │ H○○ │ 2677分之20 │├──┼───────┼──────────┤│ 20 │ L○○ │ 2677分之80 │├──┼───────┼──────────┤│ 21 │ 辰○○ │ 2677分之40 │├──┼───────┼──────────┤│ 22 │ 乙○○ │ 2677分之9 │├──┼───────┼──────────┤│ 23 │ 戌○○ │ 2677分之50 │├──┼───────┼──────────┤│ 24 │ J○○ │ 2677分之118 │├──┼───────┼──────────┤│ 25 │ j○○ │ 2677分之100 │├──┼───────┼──────────┤│ 26 │ 亥○○ │ 2677分之50 │├──┼───────┼──────────┤│ 27 │ 甲○○ │ 2677分之50 │├──┼───────┼──────────┤│ 28 │ 丙○○ │ 2677分之40 │├──┼───────┼──────────┤│ 29 │ o○○○ │ 2677分之72 │├──┼───────┼──────────┤│ 30 │ B○ │ 16062分之50 │├──┼───────┼──────────┤│ 31 │ 玄○○ │ 16062分之50 │├──┼───────┼──────────┤│ 32 │ 宇○○ │ 16062分之50 │├──┼───────┼──────────┤│ 33 │ 宙○○ │ 16062分之50 │├──┼───────┼──────────┤│ 34 │ 黃○○ │ 16062分之50 │├──┼───────┼──────────┤│ 35 │ A○○ │ 16062分之50 │├──┼───────┼──────────┤│ 36 │ 申○○ │ 2677分之50 │├──┼───────┼──────────┤│ 37 │ k○○ │ 8031分之50 │├──┼───────┼──────────┤│ 38 │ l○○ │ 8031分之50 │├──┼───────┼──────────┤│ 39 │ m○○ │ 8031分之50 │├──┼───────┼──────────┤│ 40 │ E○○ │ 2677分之100 │├──┼───────┼──────────┤│ 41 │ W○○○ │ 8031分之100 │├──┼───────┼──────────┤│ 42 │ V○○ │ 8031分之100 │├──┼───────┼──────────┤│ 43 │ U○○ │ 8031分之100 │└──┴───────┴──────────┘附表二:被告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明細表(總面積:1,002平方公尺)┌──┬───────┬──────────┐│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1 │ 未○○○ │ 2677分之50 │├──┼───────┼──────────┤│ 2 │ 丁○○ │ 2677分之50 │├──┼───────┼──────────┤│ 3 │ s○○ │ 2677分之50 │├──┼───────┼──────────┤│ 4 │ I○○ │ 2677分之50 │├──┼───────┼──────────┤│ 5 │ R○○ │ 2677分之50 │├──┼───────┼──────────┤│ 6 │ X○○ │ 2677分之50 │├──┼───────┼──────────┤│ 7 │ C○○ │ 2677分之100 │├──┼───────┼──────────┤│ 8 │ 庚○○○ │ 2677分之100 │├──┼───────┼──────────┤│ 9 │ q○○ │ 2677分之50 │├──┼───────┼──────────┤│ 10 │ Y○○ │ 2677分之50 │├──┼───────┼──────────┤│ 11 │ P○○ │ 2677分之50 │├──┼───────┼──────────┤│ 12 │ 己○○○ │ 2677分之60 │├──┼───────┼──────────┤│ 13 │ 辛○○ │ 2677分之50 │├──┼───────┼──────────┤│ 14 │ T○○ │ 2677分之50 │├──┼───────┼──────────┤│ 15 │ 天○○ │ 2677分之50 │├──┼───────┼──────────┤│ 16 │ 地○○ │ 2677分之60 │├──┼───────┼──────────┤│ 17 │ O○○ │ 2677分之114 │├──┼───────┼──────────┤│ 18 │ K○○ │ 2677分之50 │├──┼───────┼──────────┤│ 19 │ H○○ │ 2677分之20 │├──┼───────┼──────────┤│ 20 │ L○○ │ 2677分之80 │├──┼───────┼──────────┤│ 21 │ 辰○○ │ 2677分之40 │├──┼───────┼──────────┤│ 22 │ 乙○○ │ 2677分之9 │├──┼───────┼──────────┤│ 23 │ 戌○○ │ 2677分之50 │├──┼───────┼──────────┤│ 24 │ J○○ │ 2677分之190 │├──┼───────┼──────────┤│ 25 │ j○○ │ 2677分之100 │├──┼───────┼──────────┤│ 26 │ 亥○○ │ 2677分之50 │├──┼───────┼──────────┤│ 27 │ 甲○○ │ 2677分之50 │├──┼───────┼──────────┤│ 28 │ 丙○○ │ 2677分之40 │├──┼───────┼──────────┤│ 29 │ B○ │ 16062分之50 │├──┼───────┼──────────┤│ 30 │ 玄○○ │ 16062分之50 │├──┼───────┼──────────┤│ 31 │ 宇○○ │ 16062分之50 │├──┼───────┼──────────┤│ 32 │ 宙○○ │ 16062分之50 │├──┼───────┼──────────┤│ 33 │ 黃○○ │ 16062分之50 │├──┼───────┼──────────┤│ 34 │ A○○ │ 16062分之50 │├──┼───────┼──────────┤│ 35 │ 申○○ │ 2677分之50 │├──┼───────┼──────────┤│ 36 │ k○○ │ 8031分之50 │├──┼───────┼──────────┤│ 37 │ l○○ │ 8031分之50 │├──┼───────┼──────────┤│ 38 │ m○○ │ 8031分之50 │├──┼───────┼──────────┤│ 39 │ E○○ │ 2677分之100 │├──┼───────┼──────────┤│ 40 │ W○○○ │ 8031分之100 │├──┼───────┼──────────┤│ 41 │ V○○ │ 8031分之100 │├──┼───────┼──────────┤│ 42 │ U○○ │ 8031分之100 │└──┴───────┴──────────┘附表三:被告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明細表(總面積:333平方公尺)┌──┬───────┬──────────┐│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1 │ 未○○○ │ 2677分之50 │├──┼───────┼──────────┤│ 2 │ 丁○○ │ 2677分之50 │├──┼───────┼──────────┤│ 3 │ s○○ │ 2677分之50 │├──┼───────┼──────────┤│ 4 │ I○○ │ 2677分之50 │├──┼───────┼──────────┤│ 5 │ R○○ │ 2677分之50 │├──┼───────┼──────────┤│ 6 │ X○○ │ 2677分之50 │├──┼───────┼──────────┤│ 7 │ C○○ │ 2677分之100 │├──┼───────┼──────────┤│ 8 │ 庚○○○ │ 2677分之100 │├──┼───────┼──────────┤│ 9 │ q○○ │ 2677分之50 │├──┼───────┼──────────┤│ 10 │ Y○○ │ 2677分之50 │├──┼───────┼──────────┤│ 11 │ P○○ │ 2677分之50 │├──┼───────┼──────────┤│ 12 │ 己○○○ │ 2677分之60 │├──┼───────┼──────────┤│ 13 │ 辛○○ │ 2677分之50 │├──┼───────┼──────────┤│ 14 │ T○○ │ 2677分之50 │├──┼───────┼──────────┤│ 15 │ 天○○ │ 2677分之50 │├──┼───────┼──────────┤│ 16 │ 地○○ │ 2677分之60 │├──┼───────┼──────────┤│ 17 │ O○○ │ 2677分之114 │├──┼───────┼──────────┤│ 18 │ K○○ │ 2677分之50 │├──┼───────┼──────────┤│ 19 │ H○○ │ 2677分之20 │├──┼───────┼──────────┤│ 21 │ L○○ │ 2677分之80 │├──┼───────┼──────────┤│ 22 │ 辰○○ │ 2677分之40 │├──┼───────┼──────────┤│ 23 │ 乙○○ │ 2677分之24 │├──┼───────┼──────────┤│ 24 │ 戌○○ │ 2677分之50 │├──┼───────┼──────────┤│ 25 │ J○○ │ 2677分之190 │├──┼───────┼──────────┤│ 26 │ j○○ │ 2677分之100 │├──┼───────┼──────────┤│ 27 │ 亥○○ │ 2677分之50 │├──┼───────┼──────────┤│ 28 │ 甲○○ │ 2677分之50 │├──┼───────┼──────────┤│ 29 │ 丙○○ │ 2677分之40 │├──┼───────┼──────────┤│ 30 │ B○ │ 16062分之50 │├──┼───────┼──────────┤│ 31 │ 玄○○ │ 16062分之50 │├──┼───────┼──────────┤│ 32 │ 宇○○ │ 16062分之50 │├──┼───────┼──────────┤│ 33 │ 宙○○ │ 16062分之50 │├──┼───────┼──────────┤│ 34 │ 黃○○ │ 16062分之50 │├──┼───────┼──────────┤│ 35 │ A○○ │ 16062分之50 │├──┼───────┼──────────┤│ 36 │ 申○○ │ 2677分之50 │├──┼───────┼──────────┤│ 37 │ k○○ │ 8031分之50 │├──┼───────┼──────────┤│ 38 │ l○○ │ 8031分之50 │├──┼───────┼──────────┤│ 39 │ m○○ │ 8031分之50 │├──┼───────┼──────────┤│ 40 │ E○○ │ 2677分之100 │├──┼───────┼──────────┤│ 41 │ W○○○ │ 8031分之100 │├──┼───────┼──────────┤│ 42 │ V○○ │ 8031分之100 │├──┼───────┼──────────┤│ 43 │ U○○ │ 8031分之100 │└──┴───────┴──────────┘附表四:被告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明細表(總面積:703平方公尺)┌──┬───────┬──────────┐│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1 │ 未○○○ │ 2677分之50 │├──┼───────┼──────────┤│ 2 │ 丁○○ │ 2677分之50 │├──┼───────┼──────────┤│ 3 │ s○○ │ 2677分之50 │├──┼───────┼──────────┤│ 4 │ I○○ │ 2677分之50 │├──┼───────┼──────────┤│ 5 │ R○○ │ 2677分之50 │├──┼───────┼──────────┤│ 6 │ X○○ │ 2677分之50 │├──┼───────┼──────────┤│ 7 │ C○○ │ 2677分之100 │├──┼───────┼──────────┤│ 8 │ 庚○○○ │ 2677分之100 │├──┼───────┼──────────┤│ 9 │ q○○ │ 2677分之50 │├──┼───────┼──────────┤│ 10 │ Y○○ │ 2677分之50 │├──┼───────┼──────────┤│ 11 │ P○○ │ 2677分之50 │├──┼───────┼──────────┤│ 12 │ 己○○○ │ 2677分之60 │├──┼───────┼──────────┤│ 13 │ 辛○○ │ 2677分之50 │├──┼───────┼──────────┤│ 14 │ T○○ │ 2677分之50 │├──┼───────┼──────────┤│ 15 │ 天○○ │ 2677分之50 │├──┼───────┼──────────┤│ 16 │ 地○○ │ 2677分之64 │├──┼───────┼──────────┤│ 17 │ O○○ │ 2677分之114 │├──┼───────┼──────────┤│ 18 │ K○○ │ 2677分之50 │├──┼───────┼──────────┤│ 19 │ H○○ │ 2677分之20 │├──┼───────┼──────────┤│ 20 │ L○○ │ 2677分之80 │├──┼───────┼──────────┤│ 21 │ 辰○○ │ 2677分之40 │├──┼───────┼──────────┤│ 22 │ 乙○○ │ 2677分之15 │├──┼───────┼──────────┤│ 23 │ 戌○○ │ 2677分之50 │├──┼───────┼──────────┤│ 24 │ J○○ │ 2677分之190 │├──┼───────┼──────────┤│ 25 │ j○○ │ 2677分之100 │├──┼───────┼──────────┤│ 26 │ 亥○○ │ 2677分之50 │├──┼───────┼──────────┤│ 27 │ 甲○○ │ 2677分之50 │├──┼───────┼──────────┤│ 28 │ 丙○○ │ 2677分之40 │├──┼───────┼──────────┤│ 29 │ B○ │ 16062分之50 │├──┼───────┼──────────┤│ 30 │ 玄○○ │ 16062分之50 │├──┼───────┼──────────┤│ 31 │ 宇○○ │ 16062分之50 │├──┼───────┼──────────┤│ 32 │ 宙○○ │ 16062分之50 │├──┼───────┼──────────┤│ 33 │ 黃○○ │ 16062分之50 │├──┼───────┼──────────┤│ 34 │ A○○ │ 16062分之50 │├──┼───────┼──────────┤│ 35 │ 申○○ │ 2677分之50 │├──┼───────┼──────────┤│ 36 │ k○○ │ 8031分之50 │├──┼───────┼──────────┤│ 37 │ l○○ │ 8031分之50 │├──┼───────┼──────────┤│ 38 │ m○○ │ 8031分之50 │├──┼───────┼──────────┤│ 39 │ E○○ │ 2677分之100 │├──┼───────┼──────────┤│ 40 │ W○○○ │ 8031分之100 │├──┼───────┼──────────┤│ 41 │ V○○ │ 8031分之100 │├──┼───────┼──────────┤│ 42 │ U○○ │ 8031分之100 │└──┴───────┴──────────┘附表五:被告F○○、a○○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明細表(總面積:376平方公尺)┌──┬───────┬──────────┐│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1 │ F○○ │ 222分之50 │├──┼───────┼──────────┤│ 2 │ a○○ │ 222分之50 │└──┴───────┴──────────┘附表六:被告F○○、a○○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明細表(總面積:363平方公尺)┌──┬───────┬──────────┐│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1 │ F○○ │ 222分之50 │├──┼───────┼──────────┤│ 2 │ a○○ │ 222分之5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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