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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告
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聯邦銀行)及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聯邦建經公司)違反兩造間還款申請書及信託財產管理契約之約定,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本於同一事實向被告主張權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之共同訴訟。其中被告聯邦銀行之營業所固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05 號1 樓;惟原告已與被告聯邦建經公司約定就兩造間信託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卷附原證2信託契約書第13條)。此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之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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