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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品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樓之2
被告
戊○○
統一編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下稱約定條款)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品音公司)於95年12月14日,為購置土地及資金週轉需要,欲向伊借款,乃邀同被告戊○○、甲○○(下與被告戊○○、品音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名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戊○○、甲○○就品音公司於為連帶保證當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與品音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簽立授信契約書2 紙(下合稱系爭授信書)、保證書1 紙(下稱系爭保證書),而分別成立繼續性融資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品音公司自95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利率、期間等詳如附表所示。如借款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見約定條款第7 條第1 款),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約定條款第3 條)。詎上開借款品音公司自96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0,683,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書2 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保證書、公司資料查詢、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各1 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因被告未遵期還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品音公司至今尚欠本金20,683,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683,9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94,272 元(含裁判費194,072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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