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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告
台灣特麥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告
京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江蕙
兼法定代理人
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臺北
被告
京果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京果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江蕙羽。下稱丙○○)原為被告京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禾公司。如同指丙○○、京禾公司、京果公司,則合稱被告)、京果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民國96年7 月間,丙○○向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京禾公司、京果公司可自美國進口6N等級之多晶矽塊(Polysilicon 6N Chunk),原告乃向京禾公司訂購1 萬9,812.95公斤(下稱系爭矽塊),價金共計美金(下同)312 萬零539.63元,並約定由京果公司自美國直接進口系爭矽塊交付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丙○○佯稱系爭矽塊絕對具有6N等級,使原告受騙買受之,並出售予韓國商Sunbridge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unbridge 公司),惟經Sunbridge 公司作電阻測試並送實驗室分析成分結果,竟發現系爭矽塊僅為3N等級,與6N等級之矽塊價格相差10倍以上,原告收受Sunbridge 公司之通知後,立即通知丙○○並請求其提出美國原廠證明,惟其始終未提出,僅泛稱可換貨云云,嗣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㈡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當時,丙○○同時擔任京禾公司、京果公司之負責人,竟為謀取不法暴利,謊稱系爭矽塊為6N等級產品而高價出售予原告,並以京禾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同時佯稱由京果公司自美國進口系爭矽塊,且由京果公司出具品項載為「Polysilicon 6N Chunk」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使原告受騙交付312 萬零539.63元,原告之損害自與丙○○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行為外觀及社會觀念上,丙○○銷售之詐欺行為,係代表京禾公司、京果公司執行職務,並因此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已交付之金錢312 萬零539.63元,並自原告匯入最後一筆款項之日(即96年8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京禾公司為系爭矽塊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因系爭矽塊業經Sunbridge 公司確認並非6N等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京禾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12 萬零539.63元,並自給付最後一筆款項即96年8 月17日起加計利息。又原告係受詐欺始與京禾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併以起訴狀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京禾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京禾公司如數返還。

⒉原告、京禾公司、京果公司三方約定系爭矽塊由京果公司自美國進口並直接交付原告,詎京果公司所交付者為非6N等級之矽塊,自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無從補正,京果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312萬零539.63元,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加給自96年8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備位聲明部分,京禾公司、京果公司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其給付標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部分:

⑴京禾公司、京果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2 萬零539.63元,並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⑴京禾公司應給付原告312 萬零539.63元,並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京果公司應給付原告312 萬零539.63元,並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以上兩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對丙○○有何施用詐術之之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丙○○只承諾是6N等級,但未曾保證系爭矽塊係自美國進口,亦否認曾同意提出系爭矽塊之報告,原告於交易過程中亦未曾要求審閱進口文件。且原告反應系爭矽塊等級問題後,丙○○表示只要經公正第三人確認產品規格與兩造約定者不符,且確係京禾公司出售之貨品者,即同意以換貨方式處理,原告亦同意,堪認丙○○並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僅屬單純買賣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況原告交易對象始終為京禾公司,與京果公司毫不相關,統一發票以京果名義開出,純係會計誤開所致,京禾公司業於97年5 月份開立新發票予原告並補交營業稅。丙○○始終代表京禾公司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令京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矽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系爭其意思表示,並進而以京禾公司受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京禾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系爭矽塊之買賣過程,係原告下單後,先付30% 之訂金,再由原告、S-unbridge公司共同派員驗貨。驗貨係由乙○○○、Yong Ch-ung 決定抽驗的內容,並現場以儀器檢測,確定符合品質,再由甲○○○ ○○○○○帶樣品回韓國檢驗無誤,方給付其餘70% 款項。系爭矽塊既經檢驗無誤後才付款,當無瑕疵之可能。且瑕疵爭議發生後,原告與京禾公司兩度協商,同意「到EndUser三方會同公證行檢」,兩造對瑕疵爭議處理方式已達成協議,於未進行相關檢測前,不能確認瑕疵之存在、能否補正、發生原因、責任歸屬等情。原告提出之Sunbridge 公司檢驗報告,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矽塊有瑕疵之證據,從而原告不能以京禾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㈣原告主張京果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不完全給付責任必係以基於法律或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與原告締約者為京禾公司,京果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無從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於96年7 月間擔任京禾公司、京果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6年7 月間向京禾公司訂購6N等級之多晶矽塊總計1 萬9,812. 95 公斤,價金共計312 萬零539.63元。此有訂購單(Purchase Order)、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

㈡原告已收受1 萬9,812. 95 公斤之矽塊,並支付價金312 萬零539.63元予京禾公司完訖。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係以京果公司為營業人,於96年8 月25日開立。嗣以京禾公司為營業人,於97年5 月22日重新開立發票,京禾公司並補繳營業稅489 萬2,598 元(加計利息87萬2,302 元)。此有統一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78頁至第80頁)。

㈢原告買受系爭矽塊後,出售予Sunbridge 公司。Sunbridge公司嗣後曾發函告知原告,其向原告買受之矽塊「電阻測試結果未達原告保證超過0.5ohm-cm ,並且屬於P&N 形式之混合品」、「根據Total Lab Service 實驗室作的純度測試報告,原告所提供之矽塊為3N」等語。此有公證書(含英文本及中譯本、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之文件證明書)、電阻測試分類報告、成分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

㈣原告下單買受系爭矽塊後,先付30% 之訂金,並由原告及S-unbridge公司共同派員至桃園永儲倉庫驗貨。驗貨後,原告給付其餘70% 貨款,並由被告將貨品送至基隆原告指定之倉庫(本院卷第164 頁、第158 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頁、第158 頁背面):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對原告有無故意侵權行為?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矽塊,是否為6N等級?

㈢原告之客戶端是否指Sunbridge 公司?原告與Sunbridge 公司派員驗貨,是否符合訂單上所稱「上列訂購商品TMS 出口至客戶端確認」之條件?

㈣原告是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

㈤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

㈥京果公司是否為出賣人?兩造有無約定由京果公司出貨予原告?

㈦利息之起算日是否有理由?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丙○○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以丙○○詐欺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準此,原告主張丙○○有詐欺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丙○○之詐欺行為為謊稱系爭矽塊係自美國進口者,並謊稱為6N等級產品。惟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陳稱或保證系爭矽塊為美國進口者,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證明系爭矽塊之進口地是否或如何影響產品等級之判斷及原告購買之意願,故其該部分主張尚無足取。至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6N等級之矽塊,惟系爭矽塊是否確非6N等級,已非無疑(詳下述),且縱系爭矽塊果非6N等級,亦難遽以推論丙○○有何施詐術,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丙○○基於京禾公司、京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原告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信。其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京禾公司給付312萬零539.63元: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丙○○詐欺而對京禾公司為買受系爭矽塊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矽塊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京禾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京禾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12 萬零539.63元。

⒉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矽塊有瑕疵(即不符6N等級),亦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原告主張系爭矽塊有不符6N等級之瑕疵之事實,固據提出Sunbridge 公司函及公證書、電阻測試分類報告、成分分析報告等件為憑(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查:上開文書係第三人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難據以認定系爭矽塊確有電阻測試不符合原告要求、純度測試未達6N等級之瑕疵。且原告主張未符合6N等級之矽塊是否即為京禾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產品,並未經兩造確認。況原告買受系爭矽塊時,係告知要出貨至韓國,京禾公司係將系爭矽塊直接送到基隆,送到基隆後就不管了,貨是直接交給原告指定之船運公司之情,業經證人戊○○(京禾公司前員工)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則京禾公司將系爭矽塊交付至基隆後,系爭矽塊即已脫離其掌握,京禾公司無從確知其送達方式、地點、目的、用途。又原告自承系爭矽塊係由中國大陸廠商發現產品不合格,系爭矽塊目前在中國大陸,尚未運回,兩造復無從合意至中國大陸取樣鑑定,自無從確認瑕疵是否存在、能否補正、發生原因、責任歸屬等情。從而,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Sunbridge 公司函及公證書、電阻測試分類報告、成分分析報告等文書,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⑵證人即Sunbridge 公司負責人甲○○○ ○○○○○固到庭結稱: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成分分析報告之矽塊來源係伊於驗貨時拿的,但亦不爭執檢驗樣本只有一個拳頭大小的矽塊(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而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矽塊總重量達1 萬9,812.95公斤,則原告以少量採樣之成分分析報告,主張全部矽塊品質均有瑕疵,並據以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全部矽塊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京禾公司返還全部價金云云,尚非有據。

⒊原告不得主張京果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矽塊有其所主張之瑕疵,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無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況系爭矽塊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及京禾公司之間,與京果公司無涉,京果公司對原告並不負任何契約上之給付責任,自更無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京果公司出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自始係與京禾公司締約,則被告辯稱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載為京果公司純係誤載一節,已非無憑。且參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如兩造確約定由京果公司出貨,京禾公司何須嗣後補開發票並補繳數百萬元之營業稅?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京果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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