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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取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拾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取慧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並於同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430 萬元,約定清償期、利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繳付本息。被告取慧公司又於94年7 月25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並自同年12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共14,413,796 元 ,被告取慧公司另於95年8 月22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124 萬元約定清償期、利息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約定清償期、利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且均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慧公司自96年11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6 ,875,16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5,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應補契約影本、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影本、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18紙為證,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6,875,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544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6萬54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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