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5 條(見本院卷第8 頁)、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2條(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德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霖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丁○○(下與德霖公司、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德霖公司得向伊於信用額度內,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伊申貸融資。並約定乙○○、丁○○就德霖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 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德霖公司之負擔,與德霖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乙○○、丁○○並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而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德霖公司自96年6 月8 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用如各編號所示之借款5 筆(下合稱系爭借款,分則稱系爭某編號借款),共計2,828 萬元。系爭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均約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還款方式則約定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期前則按月支付利息。系爭編號1 至2 借款之利率則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57% 計付,系爭編號3 至5 借款之利率則約定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1.57% 計算。到期未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系爭授信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詎德霖公司自96年10月5 日起,陸續屆約定清償期後,仍未依約返還本金。伊自得分別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28,079,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借款到期,德霖公司倘未依約清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授信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自明。德霖公司既於96年10月5 日起即系爭借款陸續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28,079,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59,254 元(即裁判費259,104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