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王怡雯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王麗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董事長,尼克森公司為原告所實際出資、經營、控制者,惟因原告之專長為電子科技產品之研究發展,故專注埋首於尼克森產品研發暨業務推展,以創造公司業績為主要目標,至財務及資金問題,因非原告所熟悉者,故基於親屬及信任關係,委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丁○○(下稱丁○○)代為處理,原告並未特別干涉。因早年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需有7 人以上,故丁○○於尼克森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原告之繼母即被告甲○○,及其他親友擔任名義上之股東,然實際上尼克森公司之出資者僅有原告一人,丁○○並為辦理股金繳納之需要,統籌保管含被告在內等名義上股東之印鑑、存款帳戶及密碼等。嗣尼克森公司多次辦理增資,即民國91年8 月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萬元(每股10元)、92年2 月辦理現金增資1 億2 千萬元(每股10元)、92年7 月辦理盈餘轉增資3,060 萬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3,517 萬7,540 元、93年5 月辦理現金增資6 千5 百萬元(每股12元)、95年7 月辦理現金增資4 千5 百萬元(每股36元)、盈餘轉增資2,691 萬1,750 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847 萬零710 元,丁○○亦均主動安排親戚朋友(含被告)之名義認股,惟實際出資人亦均為原告。故被告所持有尼克森公司股票(包括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134 萬7,979 股(下稱系爭股票),均係原告所有,僅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股票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已涉及刑事侵占及背信,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登記於己。又尼克森公司97年2 月13日上櫃收盤價為每股67元,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依上開價格計算,原告所受相當系爭股票價格之損害即為即9,031 萬4,593 元,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共計134 萬7,979 股之尼克森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如被告不能依第⒈項聲明返還股票,應給付原告9,031 萬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丁○○於87年10月間成立「超鈺有限公司」,嗣於90年3 月20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尼克森公司,尼克森公司實係丁○○成立,並安排包含原告及被告在內之子女、親友為股東,丁○○係立於家長地位,管理家族之資金及財務運用,絕非受原告委託管理。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其係在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又原告、被告名下之帳戶,其印鑑及存摺均由丁○○使用、保管,帳戶內資金亦係丁○○所有並統籌運用,原告之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12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持有系爭股票,是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取得? ㈡原告是否得以其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為由,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或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時,請求賠償相當於股票價格之損害?其價額為若干? 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取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種無名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要件事實(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即兩造約定將原告出資並實際上享有所有權之系爭股票,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所有、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出要約,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諾,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僅能模糊泛稱:「系爭股票取得時即成立(借名契約),系爭股票是分段取得」、「(問:兩造如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雙方口頭說好,前後被告陸續擔任借名股東或名義上負責人好幾次,所以很難講是那一天或何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縱兩造間果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被告僅提供名義」、「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云云,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兩造曾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㈡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出資者或真正所有權人。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惟經詢及系爭股票出資之資金來源、流程時,則表示:「資金流程是由丁○○負責安排的,憑證都在丁○○處,不確定是否直接由原告帳戶出帳」、「(問:原告自己的帳戶為何不能提出?)原告的帳戶大部分一直是由丁○○保管」、「資金調度是請丁○○處理」(本院卷一,第109 頁)等語,如資金確係原告自有並支出者,衡情原告豈有完全不知之理?其主張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戊○○於本院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尼克森公司)是家族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尼克森公司的股票不是原告的,都是我的」、「超鈺公司(即尼克森公司之前身)的金融都是我在管,公司的印章、存摺都在我這兒,要支出錢也要我同意」(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等語,堪認原告、被告及全家族之資金來源、財務管理,均係由丁○○依其自由意志控制掌管,而非依原告委託代為處理保管。原告雖提出取款憑條及股份增資繳款書(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惟僅能據以認定有資金轉入、轉出之情,非可推論原告有權處分股款資金。由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票(及所有家族公司股份)之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即難遽採。 ⒉原告另主張:丁○○學歷不高,從事攤販業務,收入亦不佳,不可能有成立尼克森公司、認購股票之資力,反觀原告有電子專長,且有豐厚資力,有能力獨力於87年間成立尼克森公司云云。惟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知原告於87年以前之工作資歷,係分別於萬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納利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泰昌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太允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分別為3,000 元、8,100 元、7,800 元、6,900 元、6,300 元、6,900 元、1 萬4,400 元、1 萬5,600 元、2 萬零100 元、1 萬5,600 元、4 萬2,000 元(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其工作及收入情形,並扣除通常消費支出水準後,實難認原告於87年度間有獨力出資成立尼克森公司之能力,原告辯稱尼克森公司之資金及股份均係其所有,僅委託丁○○處理資金及財務云云,非可採信。況若丁○○果係學歷不佳、資力不豐,且僅有從小生意之經歷,原告豈可能將上櫃公司之複雜財務規劃、龐大資金調度、帳戶存摺印鑑等重要文件交由能力不足、見識不廣之丁○○全權擘畫處理?原告之主張洵無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證人丙○○知悉其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情形,尼克森公司之股票分散登記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人亦係原告指示丙○○與輔導券商規劃而為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91 年 間)到尼克森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規劃上市上櫃,過程包括將股權由原始股東(包括被告)分散到其餘人頭」、「我到尼克森公司時(被告)就是原始股東,(被告)為什麼當股東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證人丙○○既不知悉被告取得並持有系爭股票之原因,自非可憑之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股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更無從據以推斷原告為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證人丙○○雖另稱:「(股票)是原告提供資金」云云(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惟於詢及原告資金源頭來自何處時,則自承「要問原告」(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堪認其對原告資金來源確不知情,亦難憑其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另以被告96年間與原告進行協商時,實已願將尼克森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僅要求在稅務上需無負擔且無其他法律責任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5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目的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達此一目的所為「讓步」,即未必與真實之法律關係相符,和解過程中所提之「讓步」方案,亦不宜於和解不成立後,引為訴訟中之舉證,以免一方因善意而開啟之和解程序,及程序中委曲求全之讓步提議,為他方不當利用,並避免基於取證之目的而假意進行之和解程序,此乃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係同一法理。準此,原告將兩造96年協商時,被告未反對將尼克森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之和解讓步,引為事證,用以推論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終止兩造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其併主張於被告應返還而不能返還時,賠償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之損害9,031 萬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可取,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萬6,816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桂大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