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台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被告
- 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開被告與原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附件螢光筆所劃:甲乙丙丁四方就96年3 月9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執有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證事實重要,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文書,自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