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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告
台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告
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被告與原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附件螢光筆所劃:甲乙丙丁四方就96年3 月9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執有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證事實重要,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文書,自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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