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 原告
- 佛山市順德區順達電腦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定邦律師
- 被告
-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陳威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 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1日進行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遞出答辯狀,狀首即已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始就本案進行答辯,則有答辯狀在卷為憑,是自非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百萬元,依97年9 月26日中央銀行公告匯率1 美元折合新臺幣32.045元計算,為新臺幣3,204 萬5 千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告繳納完畢,被告另表示其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0萬元,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44萬1,06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總額,並斟酌供擔保金額之便利性,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方屬適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