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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上訴人
王飛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合和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萬5960元【計算式:166000(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97年公告現值)*81.06(判決書附圖D面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5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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