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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統一編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1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1,13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2月25日止,約定前2 年借款利率按定期儲蓄利率指數加碼0.825%、第3 年起按定期儲蓄利率指數加碼1.325%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詎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5 月25日止,自97年10月20日起轉列催收戶,尚欠本金1,111 萬1,6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 萬1, 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見本院卷第38頁)、分行利率檔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111萬1,666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裁判費10萬9,856 元及登報費用200 元,訴訟費用合計11萬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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