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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建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藍雅清

  • 原告
    甲○○
  • 被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汐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靄如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謝靄如於民國94年11月6日逝世,原告與謝靄如夫妻並未生育子女, 故謝靄如之法定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其兄謝振祥、謝基源、弟謝騰輝、姐謝幼仔、林謝秀蘭等6 人。其中謝基源、謝騰輝及謝幼仔、林謝秀蘭均拋棄繼承,謝振祥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4 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並依法為公示催告。謝靄如之繼承人僅剩原告與謝振祥,二人又於96年8 月10日(原告誤載為94年8 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謝振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等土地4 筆及內湖路3 段4 號房屋1 棟,其餘遺產包括債權、債務等均分歸原告繼承。81年間,被告丙○○積極遊說謝靄如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63、65地號等三筆土地,並表示願以分配比例「地主48%:建商52%」之優惠條件合建,而以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名義,與謝靄如於82年1 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被告蔡建廷與其妻即被告乙○○為保證人。被告丙○○嗣後提供全部合建房屋之價格表供謝靄如選屋,謝靄如不疑有詐,相信丙○○所稱合建房屋之總坪數及總價值,而選取48%,即價值新臺幣(下同)13,174萬元之房屋或停車位。當時謝靄如並未全部選滿,僅選取B 區及C 區房屋共14戶,另選有停車位7 位,選取價值僅為11,723萬元,尚保留價值1,451 萬元部分未選取。87年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丙○○於87年10月7 日邀約謝靄如面談交屋事宜,初步會算結果,被告丙○○自己提出應付款明細表,一廂情願塗塗劃劃,要求扣除增值稅、坪數加帳以及全部往來欠款等,其非但拒絕給付謝靄如1,451 萬元,反而要求謝靄如再給付140 萬元,又未具體出示單據、計算書,謝靄如非常不以為然,交屋後迭次要求被告丙○○提供詳實計算依據,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嗣後經原告調閱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合建房屋地上建物總價值為257,449 萬元,地下室停車位約110 個,每一個車位價值130 萬元,合建房屋建坪之總價值應為271,74 9萬元,扣除畸零地11%後,應分配之總值為241,856 萬元,依謝藹如參與合建之土地持分34/255及應受分配之房屋比例48%計算,本應分得之總值應為15,478萬元(計算式:24 1,856萬元×34/2 55 ×48% ),然其實際僅分得13,174萬元,尚有2,304 萬元未受分配。謝靄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可得對被告永泰公司或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謝靄如此一債權之唯一繼承人,自亦得單獨主張之。至謝靄如雖於90年間曾就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增值稅計算過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案為合建房屋面積差價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本件訴訟應不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合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差額分配款2,304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永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304 萬元,並自8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蔡建廷、乙○○連帶清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非謝靄如唯一之繼承人,縱若原告與訴外人謝振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亦無單獨起訴之權。另訴外人謝靄如已於90年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謝藹如之訴,並判決謝靄如應給付被告永泰公司140 萬元及自9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本件訴訟自屬重行起訴,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謝靄如所簽署之「謝靄如應付款明細表」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是原告自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況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亦有錯誤,而於合建契約履行過程中,雙方就合建價值、選屋等均已達成合意,原告若主張謝靄如有受詐欺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謝靄如曾以依合建契約其尚有1,451 萬元未受分配,於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282 萬元、房地契稅23萬4,430 元、房地公證費3,465 元、房地規費及印花稅7,214 元、房地移轉代書費4 萬8,000 元、預收三個月管理費4 萬8,524 元、管理基金5 萬3,496 元、瓦斯外管線費13萬8,000 元,對本案被告永泰公司、丙○○、乙○○提起民事訴訟,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三人連帶給付1,115 萬6,8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泰公司於該案提起反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謝靄如之訴,並判決命謝靄如應給付被告永泰公司140 萬元及自9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謝靄如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934號裁定駁回謝靄如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查謝靄如於前案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合併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前案起訴狀附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卷宗可稽。而按原告以數個訴訟標的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法院必待實質審理數個訴訟標的均認為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經實質審理謝靄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自已發生既判力而不得重行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另主張「建物登記謄本計算出應受分配之總價值為241,856 萬元,依謝藹如參與合建之土地持分34/255及應受分配之房屋比例48%計算,分得之總值應為15,478萬元,故謝藹如尚有差額分配款2,304 萬元」云云,然此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本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為謝靄如此一債權之繼承人,既本於同一合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同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四、綜上,原告於前案謝靄如聲明之範圍內(即請求被告永泰公司、丙○○、乙○○連帶給付1,115 萬6,8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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