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被告
- 特別代理人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因未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本件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審酌丁○○亦為本事件之當事人,並與被告德利公司利害一致等情,故選任其擔任被告德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利公司分別於89年5 月5 日、90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 億5 千萬元、7,500 萬元,其中借款1 億5 千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57% 按月機動計付;另借款7,500萬元部分,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445%按月機動計付(起訴時均以年息3%為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德利公司自93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3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擔保品,受償201,090,832 元,經抵沖部分本金及至95年5 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尚餘本金63,671,320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德利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伊離開公司已經很久了,是因為親戚關係而作保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丁○○就此未為爭執,另被告德利公司及乙○○就此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德利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且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前揭所辯,顯然無法減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72,38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