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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廣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事實及理由欄十關於「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訴訟費用額為542,40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00元、丙○○預繳之鑑定費450,000 元),應由丙○○負擔10分之9 即488,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丙○○應賠償原告3 萬8,160 元(計算式:488,160-450,000 = 38,160)」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訴訟費用額為137,40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00元、丙○○預繳之鑑定費45,000元),應由丙○○負擔10分之9 即123,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丙○○應賠償原告7 萬8,660 元(計算式:123,660-45,000 = 78,66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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