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被告
- 廣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孟秀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馬恩忠律師
- 被告
-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事實及理由欄十關於「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訴訟費用額為542,40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00元、丙○○預繳之鑑定費450,000 元),應由丙○○負擔10分之9 即488,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丙○○應賠償原告3 萬8,160 元(計算式:488,160-450,000 = 38,160)」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訴訟費用額為137,40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00元、丙○○預繳之鑑定費45,000元),應由丙○○負擔10分之9 即123,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丙○○應賠償原告7 萬8,660 元(計算式:123,660-45,000 = 78,660)」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