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進生
人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邱乾德即邱振陽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無權占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2 、86-6、86、86-5、87、88、88-2等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12 7號為遷讓之強制執行,並業已受讓系爭債權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尚與法未合,是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邱乾德即邱振陽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無權占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2 、86-6、86、86-5、87、88、88-2等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為遷讓之強制執行,並業已受讓系爭債權等情。…」,「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尚與法未合,是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