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即謝進生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 段70號4 樓兼法定代理 乙○○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25 之2 號1 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興仁里居廣一村4 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