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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即謝進生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 段70號4 樓兼法定代理 乙○○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25 之2 號1 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興仁里居廣一村4 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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